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0902民初5846号
原告:曹某,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田某1,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2,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原告曹某与被告田某1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8日作出(2019)甘0902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
原告曹某不服该判决,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甘09民终93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田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缮及财产损失3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8日下午,被告在浇地时,将水退入退水沟里,致原告房屋及商店进水,5间房被浸泡,其中2间房成危房,泡死羊5只及其他经济损失。事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起诉被告要求赔偿。
被告田某1辩称,原告房屋被淹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原告被淹是因为原告擅自对退水沟进行移动改造,被告是正常退水,故不因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事发现场的照片四张,原告提出是事发后拍照的,不能证明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该照片系村干部现场查看时所拍,客观真实,且从照片中可以看出原告曹某后院进水后水的大小、深浅程度,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本院依职权向东洞村村委会主任任大军、文书武廷忠所做的笔录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如实说明事发现场的情况,但事发后,二人作为村委会干部及民调组织负责人,亲临事发现场查看,介入调解纠纷,所陈述是亲身经历、亲眼看到的实际情况,并无夸大或者编造,且两人同时证明了原告擅自将退水渠改道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8日下午,被告田某1在浇地灌溉后,将水退入退水沟里,但因没有尽到审慎管理人义务,未安放好闸板,亦未寻渠,导致过多的水流入退水渠,将退水渠冲毁,造成原告曹某房屋和商店被淹,部分财产损坏的后果。另查明,原告曹某在对退水渠改道时,未按照村上领导指定的位置进行,私自将退水沟改道别处,致使退水渠水流顺着被告私自改道的水渠流入家中。事发后,村委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时,调解人员问原告曹某最少要求田某1赔偿多少钱,曹某说房屋维修费最少得赔偿10000元,货物损失最少3000元,因被告田某1拒绝赔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赔偿责任比例如何划分;2、损失如何确定。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侵害他人财产权益,侵权责任人应当赔偿被害人损失,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曹某家中财产受损系被告田某1浇水未尽到审慎管理人义务,未安放好闸板,亦未寻渠,导致过多的水流入退水渠所致,理应承担一定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擅自将使用多年的集体退水沟改道,加之改道位置与村委会领导指定的位置不符,且从事发现场可看出,改道后的退水渠土质松软,没有夯实,极容易被水冲泡毁坏,如果不是原告曹某擅自将退水渠改道,即便因为被告浇水管理不慎水溢出也是顺着原来的退水渠流淌,不会顺着改道后的退水渠流入原告家中,更不会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田某1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原告曹某此次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房屋受损主要是进水以后引起的墙体开裂、起皮、壤化以及商店部分商品被水侵泡后丧失商品价值和部分商品外包装被水侵泡受损贬值。对于原告主张的羊只被泡死损失、草料损失,原告在村委会、司法所调查期间并未提出,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甚至连最基本的照片都提供不出,显然有违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房屋出现的问题,需要维修、加固等,相应会产生人工费、水泥、沙子、砖块等材料费,这部分费用因尚未产生,本院只能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曹某在村委会调解时要求被告赔偿的最低限额,本院酌定维修、返工费用为8000元。对于商店内商品的损失,电脑、电风扇原告陈述已经维修正常,故只在维修费范围内可以酌情考虑,对于其他商品,从司法所制作的现场勘察清单来看,受损的白糖、红枣因遇水变质,基本丧失商品属性,其他商品诸如经典、特仑苏、杏仁露等牛奶礼盒,仅是部分外包装被水侵泡,不影响里面的商品,仅会造成商品贬值,但折价后仍可出售,故本院考虑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在村委会调解时要求被告赔偿的最低限额,认定为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曹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1赔偿原告曹某财产损失10000的40%即4000元,原告曹某自行承担60%即6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田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曹某承担225元,被告田某1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敏虎
人民陪审员 何金山
人民陪审员 李泽儒
二0二0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懿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