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鲁0681民初6005号

张杰、腾江山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21-09-19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杰;腾江山;邯郸市华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681民初6005号

原告:张杰,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李晓彤,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腾江山,男,195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磊,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华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邯郸华天),住所:邯郸市丛台区朝阳路15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37941745629。

法定代表人:张世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霞,员工。

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国华冶),住所:北京市北京技术开发区康定街1号1幢B2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5520221M。

法定代表人:刘玉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亚辉、栗科科,员工。

原告张杰诉被告腾江山、邯郸华天、中国华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被告腾江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磊、被告邯郸华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霞、被告中国华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亚辉、栗科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中国华冶与被告邯郸华天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协议,约定被告邯郸华天承建被告中国华冶位于山东南山集团东海工业园区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及彩板安装的工程。被告腾江山为被告邯郸华天的项目经理,原告为该项目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于2014年完工,于2016年竣工验收,并于2017年1月18日结算审定。结算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要工程款,三被告互相推诿迟迟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腾江山辩称,工程款计算方式我不认可,计算数额不正确,给付利息我方不同意,利息计算方式不合法。被告中国华冶未付工程款导致原告部分工程款未结算,同时原告和被告腾江山的工程款没有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的总工程款680000元没有合同依据,我方不认可。

被告邯郸华天辩称,2013年9月,被告腾江山借用我公司资质,与被告中国华冶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内容为山东南山集团东海工业园区熔铸车间、中厚板车间、锻造车间的部分劳务作业。上述工程的施工、结算、催收工程款等业务都是由被告腾江山操作,本公司没有参与。2014年8月20日,被告腾江山曾签字保证已经全部发放农民工工资,没有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被告中国华冶通过本公司账户支付给被告腾江山工程款,本公司都及时划给了腾江山。我公司跟张杰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我公司也不认识张杰,张杰从未到我公司索要工程款。根据起诉状事实与理由看,张杰与腾江山有经济纠纷,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望判令此案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中国华冶辩称,原告起诉状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我公司与原告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没有任何义务和责任承担原告的任何损失。针对变更的诉讼请求利息为年息24%,此计算方法无依据。针对被告腾江山所陈述被告中国华冶未支付工程款,我公司无需向被告腾江山支付任何工程款,我公司与被告腾江山无合同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国华冶承建山东南山铝业20万吨超大规格高性能特种铝合金材料生产项目,发包人为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被告邯郸华天与被告中国华冶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协议,被告中国华冶将前述工程中的中厚板车间厂房钢结构制作安装及彩板安装部分分包给被告邯郸华天施工。该合同由被告腾江山以项目经理的名义代理被告邯郸华天签订,被告腾江山实际系借用被告邯郸华天资质参与签订合同,工程款经由被告中国华冶转付被告邯郸华天,再由被告邯郸华天转付被告腾江山。此后,被告腾江山将中厚板车间厂房钢结构制作安装及彩板安装部分转包给原告张杰实际施工。2017年1月18日,涉案工程由被告腾江山签字确认的结算复审审定值为638613元。

原告与被告腾江山均认可原告已收到工程款170000元。2017年3月15日,被告腾江山在一份陈述材料签字,该材料载明“本人腾江山与中国华冶签订南山铝化工程两项施工合同熔铸车间厂房钢结构安装及中厚板车间厂房结构安装。其中张杰负责中厚板车间钢结构安装,完成工程量为人民币陆拾捌万元,有每月工程量签证单。分批次付给张杰安装工程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余下工程款人民币伍拾壹万元未付。”原告与被告腾江山另签订一份证明材料,载明“本人腾江山与中国华冶签订南山铝化工程两项施工合同。当时分别两个班组施工,两个班组之间施工互不干预,分别报工程量分别施工。其中张杰班组负责中厚板厂房钢结构安装,完成工程量为陆拾捌万元整,有每月份工程量签证单。分批次已付张杰安装工程款壹拾柒万元整,余下工程款伍拾壹万元未付。由于熔铸厂房安装班组2013年9月在安装工程中发生伤残事故,伤者家属上访华冶机装公司,华冶机装公司把应给中厚板张杰班组的伍拾万元支付给了伤者家属,造成张杰班组没有拿到自己的工人工资,造成农民工工资无法解决(余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施工分包协议、结算书、分包工程结算审定书、腾江山陈述材料及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腾江山借用被告邯郸华天资质和名义与被告中国华冶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后被告腾江山将该工程再行转包给原告施工,上述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归于无效。但在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腾江山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邯郸华天向被告腾江山出借施工资质违法法律规定,应对被告腾江山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针对拖欠工程款数额。原告提供被告腾江山陈述材料及证明材料载明欠款总额为680000元,但原告提交由被告腾江山签字的工程结算审定书载明涉案工程款总额为638613元,二者数额不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腾江山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无关于工程款的明确约定,工程结算审定书为原告施工工程价款的最终确认值,且原告亦将其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供,应视为其对该证据载明数额的认可。被告腾江山虽向原告出具总额为680000元的书面材料,但该证据与工程结算审定书相比与涉案工程关联性较低,本院不予作为结算依据。扣除已付工程款170000元,未付工程款应为468613元。欠付工程款利息应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判决指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针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华冶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华冶无直接合同关系,亦无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华冶作为总承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腾江山支付原告张杰工程款468613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判决指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邯郸市华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9元,原告张杰承担3772元,被告腾江山、邯郸市华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成

人民陪审员  王金玲

人民陪审员  崔淑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春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