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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民终307号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孙俊丽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19-12-17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孙俊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1民终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16楼。

负责人:孙文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男,汉族,1993年12月25日生,住河北省辛集市,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俊丽,女,汉族,1981年7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石家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俊丽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8)冀8601民初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英大财险石家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被上诉人孙俊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大财险石家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冀8601民初947号民事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经事故认定,上诉人承保的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责,对方机动车承担次责,因此,上诉人应当在主责对应的车损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但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00%的车辆损失,不合理;事故中,对方机动车承担次责,对方机动车应当也投保了交强险等保险,对于被上诉人的车辆的损失,也应当承担对应的赔偿责任。孙俊丽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孙俊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9977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60977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9日14时30分许,司机袁青军驾驶原告冀A×××××小型桥车,沿24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48公里+375.3米处时,撞到前方杜墙头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认定,司机袁青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杜墙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英大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孙俊丽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孙俊丽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6月1日,孙俊丽为冀A×××××车辆在英大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644980元的机动车辆损失险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日0时起至2018年6月1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孙俊丽。孙俊丽为冀A×××××车辆的实际车主。英大财险石家庄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孙俊丽与英大财险石家庄公司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保险期间内,冀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A×××××车辆损失,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英大财险石家庄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

一、冀A×××××车辆车辆损失,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SYXFY-20180526号《公估报告书》核定损失金额为59977元,被告无异议,该院认为,公估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程序及鉴定资料合法,英大财险石家庄公司应当以上述《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数额为依据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二、施救费用,原告向该院提交了施救费票据及施救单位的企业信息,可以证实施救单位具有施救资质及原告所花费的施救费金额,故该院对原告的施救费1000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孙俊丽要求被告英大财险石家庄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施救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俊丽保险金共计609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元,减半收取计66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车损险条款对投保人和保险人权利义务及保险责任的约定,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是交纳保费,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时,及时进行理赔。可见,车损险属于财产保险,保险标的是车辆及其相关利益。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在于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产生损失时,能通过保险公司理赔,及时、快捷地获得弥补。现保险条款在赔偿处理部分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界定为按保险车辆一方在事故中所付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明显缩小了车损险保险责任的范围,将车损险等同于责任险,违背了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其次,车损险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而“按责赔付、无责免赔”条款虽然出现在赔偿处理部分,但从其内容分析,实质上是缩小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免除了保险人相应的保险责任,排除了投保人依据车损险保险合同就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而产生损失时应获得的赔偿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该“按责赔付、无责免赔”格式条款,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故上诉人应按照车损险保险责任的约定对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全额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坤华

审判员  孙丽娜

审判员  于 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姚树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