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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91执异141号

开封市弘亚置业有限公司、张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19-03-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开封市弘亚置业有限公司;张立;孙素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191执异141号异议人(案外人):开封市弘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豪德贸易广场******。

法定代表人:李艳平。

委托代理人:孙爱兰、杨华,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张立,男,汉族,1973年5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执行人:孙素红,女,汉族,1979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本院在办理张立申请执行孙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开封市弘亚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开封市弘亚置业有限公司异议称,贵院(2018)豫0191执8000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的房产为申请人开封市弘亚置业有限公司的房产。异议人于2009年1月以被执行人孙素红名义与申请人签订了开封市舒馨园6号楼二单元三、四层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051177),并以孙素红名义完成相关的银行按揭贷款程序。虽然都是以孙素红名义归还借款,但实际却是申请人安排有关人员对该银行进行定期偿还。自2009年1月至2018年4月。申请人先后安排李亚平、孙灿华、韩娟、岳秀荣、李玉勤、王停停、来永波和杜世峰等9人向被申请人孙素红账户汇入所还款项,再由孙素红的银行卡里扣除。现申请人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房产属于申请人的财产。故请求中止贵院(2018)豫0191执800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内容。

本院查明,张立申请执行孙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豫0191民特1267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豫0191执8000号。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以(2017)豫0191执8000号执行裁定书及其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孙素红名下位于开封市舒馨园6号楼2单元3/4层东户(合同号051177)(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向被执行人孙素红作出(2017)豫0191执8000号之三腾房通知书。另查明,上述涉案房产由被执行人孙素红与开封市弘亚置业有限公司签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契税完税证及开封市房地产档案信息中心出具的房屋查询显示上述涉案房产登记权利人为被执行人孙素红,其即为上述涉案房产的权利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是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判断涉案不动产的权利人应以相关显示登记为准,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孙素红名下,其应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异议人关于其才是涉案房屋权利人排除强制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开封市弘亚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东明

审 判 员  孟灵军

人民陪审员  张会银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垒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