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822民初3083号
原告:吉林省博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长浩,职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轶夫,公司员工。
被告:董海廷,男,1980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原住吉林省通榆县. 吉林省博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董海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博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轶夫到庭参加诉讼,董海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主张要求董海廷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79024.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4日,董海廷与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厂支行签订了《个人消费汽车贷款合同》,董海廷向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厂支行贷款351000元,用于购买15台凯马锐凌轻卡汽车,还款期限为36期,每期还款9750元(本金)。根据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厂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吉林省博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笔业务的还款负有担保义务。2014年7月2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厂支行向董海廷发放了贷款351000元。董海廷于2014年6月21日在吉林省松原英达汽贸有限公司购得凯马锐凌轻卡汽车15台,总计车款为502500元。董海廷向吉林省松原英达汽贸有限公司支付了购车款64800元,后董海廷向银行还款15期,尚欠贷款本息共计179024.90元。自2014年11月27日起,吉林省博雅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开始为董海廷垫付贷款,至2018年8月31日止,吉林省博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共计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厂支付垫付本息179024.90元。原告垫付上述款项后,多次向董海廷催要垫付款未果。 被告董海廷未出庭,未答辩。 吉林省博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董海廷未出庭,未质证,本院对吉林省博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递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董海廷在吉林省松原英达汽贸有限公司通过向中国人民银行长春汽车厂支行贷款的方式并由吉林省博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购得凯马锐凌轻卡汽车15台,总计车款为502500元。后因董海廷没有还清贷款。原告因担保关系为董海廷偿还中国人民银行长春汽车厂支行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9024.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董海廷应当偿还吉林省博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所垫付的欠款179024.9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判决如下: 被告董海廷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吉林省博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7902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560元,由董海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向瑞
审 判 员 冯 伟
人民陪审员 韩喜权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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