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402民初12357号
原告:刘铜,男,汉族,1988年10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承会,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辉,男,汉族,1986年5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
被告:惠州市惠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土湖兴湖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3304226690C。
法定代表人:陈辉。
原告刘铜诉被告陈辉、惠州市惠诚建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承会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偿还上述合同项下所租赁的5-6米钢管65.39吨、扣件28200个;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陈辉为被告惠州市惠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辉与被告惠诚公司因承建珠海市××新区××二线口岸综合体项目工程的需要,于2015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承建珠海市××新区××二线口岸综合体项目(一期)工程-主体脚手架工程,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实际租赁数量及时间以磅单和送货单单据为准,租赁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租赁期间届满未归还租赁物,视为仍租赁租赁物,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还约定钢管的租赁单价为每吨每月70元,扣件单价为每只每月0.1元,被告应于每月末向原告支付租金,逾期60天不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二被告提供建筑钢材并交付至珠海市××新区××二线口岸综合体项目工程。但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讨租金均无果。且就原告所知,二被告工地现有建筑材料已经有不同程度、不明原因的减少,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多次向二被告提出终止合同以及要求返还租赁物,但二被告均未予理睬,原告无奈,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送货单》3张;3、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4、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7)粤0491执233号分配方案。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辉订立《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陈辉向原告租赁100吨脚手架钢管和15万只扣件,实际数量及时间以磅单和送货单单据为准,钢管租金为每吨每月70元,扣件租金为每只每月0.1元;租赁期间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止,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陈辉未归还租赁物,视同被告陈辉仍承租租赁物,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如被告陈辉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如提起诉讼,任一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等等。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和13日共向被告交付5-6米钢管65.39吨及扣件28200个。原告提交的《送货单》3张载明上述租赁物数量,均有被告陈辉签名确认。被告陈辉及被告惠诚公司因纠纷已被其他债权人起诉至珠海市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及本院,在执行阶段,珠海市横琴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491执233号分配方案。该方案载明原告应取回的钢材为65.39吨。另查明,原告委托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陈辉之间订立《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已依约交付租赁物5-6米钢管65.39吨及扣件28200个给被告陈辉使用,而被告陈辉至今无支付租金也无返还租赁物,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陈辉订立的《租赁器材租赁合同》及被告陈辉返还租赁物5-6米钢管65.39吨及扣件28200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也证明其委托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费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律师费,也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也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惠诚公司共同承担被告陈辉的上述返还义务及债务,由于《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陈辉所签,《送货单》同样只证明被告陈辉接受使用租赁物,而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惠诚公司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故《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对被告惠诚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的主张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第二百三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铜与被告陈辉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二、被告陈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铜返还租赁物5-6米钢管65.39吨及扣件28200个;
三、被告陈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铜支付律师费7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9.76元,由被告陈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 劲
人民陪审员 周小静
人民陪审员 庄 洁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莫帆
书记员林晓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