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31民初249号
原告:重庆亿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阳街道南阳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693939474F。
法定代表人:王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应斌,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挺,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冉川,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重庆亿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冉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亿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冉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亿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陈冉川支付重庆亿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3822元;2.由被告按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就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牡丹城住宅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照合同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被告作为牡丹城小区的业主,自2016年8月起开始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至2018年12月欠交物业管理费382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被告拒不交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冉川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具有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系垫江县牡丹城小区业主,房屋位于牡丹城,建筑面积为109.87㎡。2015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定:在业主、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原告为被告所在的牡丹城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服务内容主要有物业共用部分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修和管理、环境卫生、安全管理、交通秩序与车辆管理、房屋装饰装修管理等;收费标准按住房1.2元/㎡/月计算,商铺按照2元/㎡/月计算;被告需在每月10日前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入驻牡丹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陈冉川从2016年8月起至2018年12月止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本院。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等相关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举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被告2016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尚欠的物业管理费为:109.87㎡×1.2元/㎡/月×29个月=3823元。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物业管理费382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考虑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确实存在一定瑕疵,被告因此逾期交费,具有一定的合理因素,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协议约定交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冉川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四十一条,《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冉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亿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822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亿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冉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其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余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