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5民初373号
原告:戴晓帆,男,195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忠华,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涛,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吴峰,男,汉族,1950年1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东,四川尹刘周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戴晓帆与被告王忠华、吴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晓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忠华向原告支付处置公司利润分配款780000元;2、被告王忠华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0000元;3、被告王忠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被告吴峰对上述三项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05年7月,原告与被告王忠华、铁桂林以公司股东发起人身份共同出资成立四川升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时原告出资200万元。2008年公司经营不善资金困难对天回项目无法启动,经原告与被告和铁桂林和担保人吴峰研究处置公司和利润分配。2008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忠华、铁桂林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与被告王忠华、铁桂林研究处置公司和利润分配达成的协议,当时约定原告按照120万元分配利润,除借款15万元。该《协议书》右下方有担保人吴峰签字按手印确认。
原告与被告、铁桂林在2008年5月18日又签订关于《协议书》(补充)文件,第三条明确约定:“原告与被告王忠华反复研究公司天回项目处置期间原告与铁桂林的分配款,委托担保人吴峰同志为原告和铁桂林切留后以现金方式支配给原告和铁桂林,原告人民币120万元整。”2013年公司使用金牛区天回乡项目土地质押担保借款1300万元,在2014年经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拍卖该土地成交价为1850万元。但是,被告王忠华收到公司利润分配款后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在2015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2016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2016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7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王忠华支付剩余的利润分配款,被告一直推诿拖延时间,未支付。被告拖欠原告分配款长达10年时间,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违约赔偿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忠华辩称,四川升裕公司合法存续,戴晓帆无法请求分配,被告无法处置分配权益。原告主体不适格。四川升裕公司是多起诉讼的被执行人。四川升裕公司经营不善,无利润分配。起诉书的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 被告吴峰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吴峰承担责任的诉请。吴峰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吴峰作为双方的朋友调解纠纷,只是见证人,在股东决议上面签字,证据上面没有任何条款约定吴峰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根据担保法范围,利润分配不再担保法规定的担保范围之内,是适用法律错误。承诺上的债务没有吴峰签字,与吴峰无关。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20日,王忠华(甲方)与戴晓帆、铁桂林(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就升裕公司面临资金困难对天回项目无法启动,经发起人铁桂林、戴晓帆、王忠华研究处置公司一事作出决议,戴晓帆、铁桂林作为(乙方)都有义务洽谈处置该项目单位的前期工作,并继续认真负责仪陇,天回项目的有关工作。洽谈处置公司项目期间的协议由铁桂林拟稿,由王忠华对外签订协议书。公司项目处置后,第一笔款必须补请有关规费:1)补清轧钢厂项目尾款;2)预付乙方分配款的50%;3)补清规费及其他费用;4)设计费。利润分配:1、必须遵守国家税法,按内部协议,戴晓帆按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其中扣除借款壹拾伍万元整进行分配,铁桂林按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进行分配,第一次以50%作为分配,第二次补清尾款。仪陇项目结束后,天回项目办完过户手续后,对方合法报建后应补清分配余款。吴峰在该《协议书》上“担保单位”一栏签字捺印。 2008年5月7日,王忠华(甲方)与铁桂林、戴晓帆(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为严格控制2008年4月20日甲乙双方签订的有关协议条款,经双方反复研究作出以下决定,双方必须共同遵守。1、甲方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2、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同意将之前乙方股权股份转让给现有股权人:朱福祥、潘乾梅,乙方予以认可。3、甲方在05年10月19日与乙方签订的有关股东不参加分配的申明无效。4、乙方戴晓帆、铁桂林分别与甲方所打200万元(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条无效,不承担还款义务。5、乙方必须在2008年5月15日之前撤诉(股权纠纷一案)。”吴峰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证明:吴峰” 2008年5月18日,王忠华(甲方)、戴晓帆(乙方)、铁桂林(丙方)签订了《协议书(补充)》,约定:
一、甲、乙、丙必须共同遵守2008年4月20日及5月7日的补充协议,认真配合四川升裕公司的处置的相关事宜。
二、处置期间对外共同维护公司项目的声誉,甲方必须严格执行公司项目处置期间款项支配的条款。
三、甲乙丙反复研究公司天回项目处置期间乙、丙方的分配款,委托担保人吴峰同志为乙、丙方切留后以现金方式支配给乙、丙方,戴晓帆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铁桂林人民币壹佰万元整。
四、以上协议条款一经甲、乙、丙签字具有合同法律效力。
五、以上协议条款,任何一方有违约行为,按所分配总金额的50%作为赔偿守约方,守约方有权在所在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书(补充)》上未有吴峰签字。 2015年10月28日,王忠华向戴晓帆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王忠华向戴晓帆承诺2015年11月15日前付款50000.00大写(伍万元整)人民币,11月底前再支付50000.00大写(伍万元整)人民币,2016年5月份支付200000.00大写(贰拾万元整)人民币,余下的款项余额750000(柒拾伍万元)由项目开工进场运作一次性付清。特此承诺。”2015年11月14日,王忠华向戴晓帆转账支付50000元;2015年11月28日,王忠华向戴晓帆转账支付50000元;2016年5月26日,王忠华向戴晓帆转账支付100000元;2016年5月27日,王忠华向戴晓帆转账支付70000元; 2017年4月14日,戴晓帆作为委托人与刘某作为受委托人签订《特别授权委托书》,约定戴晓帆委托刘某向王忠华、潘乾梅收账,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授权代理人对本案可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具体请求,可以代为进行和解(调解),或以代为提起诉讼或上诉,可以代相关法律文书及代为欠款等等。后刘某向王忠华出具《处理结果》一份,载明:“戴晓帆放弃与王忠华、潘乾梅的债务纠纷之债权(金额:750000.00大写柒拾伍万元整)。” 庭审中,刘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原告委托我们公司向王忠华收款,签订了委托书,让我去收取工程款,戴晓帆给我说收取75万元工程款。后来我找到王忠华,收款情况是协商。处理结果是我写的,当时我没有征求戴晓帆意见签订的,戴晓帆没有同意,特别授权委托书当时拿给王忠华看过的,他知道我是代表戴晓帆收款的。服务费是口头约定,收取费用的30%。” 四川升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7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800万元,发起人为戴晓帆、王忠华、铁桂林,戴晓帆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王忠华出资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铁桂林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协议书》、《补充协议》、《协议书(补充)》、《承诺书》、银行转账明细、《特别授权委托书》、《处理结果》、证人刘某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忠华与戴晓帆、铁桂林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协议书(补充)》、王忠华向戴晓帆出具的《承诺书》以及戴晓帆与刘某签订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王忠华向戴晓帆出具了《承诺书》后已按约向戴晓帆支付了前两期款项10万元和第三期款项的17万元,第三期剩余款项3万元和余款75万元一直未付。关于王忠华是否应向戴晓帆支付余款75万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以及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戴晓帆委托刘某向王忠华收取余款75万元,双方签订了《特别授权委托书》,约定刘某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可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具体请求,刘某在收款过程中向王忠华出具《处理结果》放弃对王忠华的债权75万元,系刘某在戴晓帆的授权范围内以戴晓帆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且王忠华知道戴晓帆与刘某之间的代理关系,故该行为对戴晓帆发生效力,该行为的结果应由戴晓帆承担。因戴晓帆已放弃对王忠华的75万元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故王忠华对于戴晓帆的该笔75万元债务归于消灭。王忠华承诺于2016年5月份向戴晓帆支付20万元,但剩余3万元至今未付,故对戴晓帆要求王忠华支付3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戴晓帆依据《协议书(补充)》的约定要求王忠华支付39万元违约金,但从《协议书(补充)》的内容来看,并未约定有由王忠华支付给戴晓帆款项的内容,故戴晓帆依据《协议书(补充)》的约定要求王忠华支付39万元违约金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因王忠华未按约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戴晓帆因王忠华的违约行为而导致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利息损失,故王忠华应以3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戴晓帆支付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吴峰对王忠华的上述付款义务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吴峰虽然在2008年4月20日《协议书》上的“担保单位”处签字捺印,但戴晓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吴峰有过为该笔债务担保的意思表示,现吴峰否认保证担保的事实,本案其他事实亦不能推定吴峰为保证人,故对戴晓帆要求吴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晓帆支付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戴晓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665元,由原告戴晓帆负担7433元,被告王忠华负担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晓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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