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02民初9755号
原告:王涛,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佩峰,金华市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露茴,金华市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伟,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中山路**。
负责人:毛新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涛与被告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佩峰、被告张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等经济损失580850.58元;
二、判令被告张伟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9日14时25分,被告张伟驾驶行驶,行驶至湖海塘公园路段时,与道路施工人员王涛、盛发有碰撞,造成王涛、盛发有受伤、物损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张伟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涛负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王涛在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共造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580850.58元。原告认为,被告张伟系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和车辆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系车辆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单位,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在双证有效前提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涉及两伤者,其中一伤者已调解,交强险预留了6万元,案号为(2018)浙0702民初7925号;医药费按实际发票予以核定,非医保按8%扣除,残具不予认可;住宿费990元,发票只有120元,且伤者在金华工作,不存在住宿问题,故不予认可;扶养人生活费需符合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之条件,并经派出所证明,村委不具证明力,原告未提供父母及兄弟相关材料,即使成立,诉请的计算也有误,标准应参照被扶养人所在地的标准;精神抚慰金应以1万元为宜,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承担。 被告张伟答辩称:同意上述意见。 原告王涛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 3、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投保情况。 4、门诊病历等9页,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5、车旅费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旅费损失。 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损伤的具体情况。 被告张伟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收条1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现金交给原告5000元的事实。 2、发票7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垫付医药费116516.29元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提交了:民事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2018)浙0702民初7925号案件预留60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
本院查明本案相关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9日14时25分,被告张伟驾驶本人所有的行驶,行驶至湖海塘公园路段时,与道路施工人员王涛、盛发有碰撞,造成王涛、盛发有受伤、物损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张伟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涛负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王涛在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化去医疗费117309.42元。经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系车辆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单位。另查明,原告王涛与妻子张粉桃育有四个子女,双胞胎女儿王盈、王婷出生于2005年2月15日、女儿王润出生于2010年1月14日、儿子王义盟出生于2013年6月2日;王涛有成年兄弟王彬、王大祥,父亲王国兴生于1951年11月10日,母亲单国义生于1949年2月20日,均在当地生活。另查明,张伟已交给原告现金5000元,并垫付医药费116516.29元,(2018)浙0702民初7925号案件经调解为本案预留6万元的交强险费用。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伟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系机动车与行人的碰撞,应承担原告损失的80%。保险公司应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范围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赔偿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对于非医保部分,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结合本案非医保用药的实际情况,按3%确定为非医保费用,该部分由侵权人按赔偿责任比例承担,不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按鉴定结论计算。原告构成伤残,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379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26909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5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20734.2元、交通费22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760.21元,合计550077.95元,已支付的121516.29元应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涛6万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涛266295.07元。 二、被告张伟赔偿原告王涛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受理费等损失5903元。因被告张伟垫付了121516.29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一款项时支付原告王涛332198.07元(款项汇入王涛开户于贵州农信兴仁支行的帐号62×××82),支付被告张伟115613.29元(已抵扣应承担的5903元,款项汇入张伟开户于金华成泰银行的帐号62×××67),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王涛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2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伟负担(已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胜克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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