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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591执1331号之一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山东黄河口酒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19-05-13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山东黄河口酒业有限公司;山东金冠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博安仓储有限公司;山东凯特食品有限公司;李俊华;张玉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鲁0591执133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

被执行人:山东黄河口酒业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山东金冠化工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山东博安仓储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山东凯特食品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李俊华。

被执行人:张玉花。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591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山东博安仓储有限公司、李俊华名下各有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山东博安仓储有限公司名下汽车的车辆登记手续;

二、查封被执行人李俊华名下汽车的车辆登记手续;

三、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办理抵押、过户、变更登记等处分车辆的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的期限届满7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吴胜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汝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