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324执恢19号
申请执行人:曹明翠,女,195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
被执行人:刘怀利,男,194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 曹明翠申请执行刘怀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之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一初字第019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刘怀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曹明翠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674.90元。。 在上述法律文书执行中,被执行人刘怀利家庭经济困难,暂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因申请人曹明翠长年患病,需专人照顾,无生活来源,家庭极为困难,经申请人申请本院报上级法院批准后给予其6500元的保险救助,申请人曹明翠及其家属同意本案终结执行,待之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要求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一初字第0196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 二、当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陈幼书
审判员 王谦成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邓 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