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525民初296号
原告:内蒙古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奈曼旗营业部。住所地:奈曼旗大沁他拉镇房产**区凤凰嘉园**10-01018、01028。
负责人:张雪梅。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光,系内蒙古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奈曼旗营业部职员。
被告:吴凤兰,女,1982年4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席铁锁,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白梅荣,女,1965年1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刘伊木斯冷,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内蒙古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奈曼旗营业部(以下简称: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吴凤兰、席铁锁、白梅荣、刘伊木斯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雪梅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光,被告吴凤兰、席铁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梅荣、刘伊木斯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8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7日由四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案外人包吉云从原告小额贷款公司处借款40000元(月利率15‰),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四被告及案外人包吉云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吴凤兰、席铁锁述称,二被告为案外人包吉云担保借款属实,案外人包吉云确实收到了40000元担保借款,二被告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白梅荣、刘伊木斯冷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1日由被告吴凤兰、席铁锁、白梅荣、刘伊木斯冷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案外人包吉云从原告小额贷款公司处借款本金40000元(月利率15‰),约定在2018年12月13日前偿还。原告小额贷款公司与四被告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还款斯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8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4日)。此笔借款到期后案外人包吉云及四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小额贷款公司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四被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8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另查明,此笔借款发生后案外人包吉云只偿还了2018年11月13日前的利???;现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2018年11月13日以后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雪梅及原告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光的陈述,被告席铁锁、吴凤兰的陈述,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1份、借贷合同1份、北京银行电子回单1份及原告小额贷款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小额贷款公司与案外人包吉云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包吉云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40000元;并给付相应利息。原告小额贷款公司与四被告之间系连带保证合同关系,故原告小额贷款公司有权要求四被告依法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与四被告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二年???2018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4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四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白梅荣、刘伊木斯冷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凤兰、席铁锁、白梅荣、刘伊木斯冷依法对案外人包吉云拖欠原告内蒙古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奈曼旗营业???的40000元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内蒙古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奈曼旗营业部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8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41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永 全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席乌日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