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125民初522号原告肖文庆,男,1966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吴晓军,男,1970年5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宾县。
原告肖文庆与被告吴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兰学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文庆、被告吴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文庆诉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43,0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3,000.00元,由被告出欠据,此款至今未付。
被告吴晓军辩称,从原告处借款是30,000.00元,后欠款本息合计43,000.00元,于2015年12月5日被告重新出欠据,现被告同意此款每年偿还10,000.00元至还清止。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肖文庆为证明自已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吴晓军发表了质证意见。肖文庆举示的证据如下:证据A,借据一张。拟证明2015年12月5日被告欠43,000.00元,此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吴晓军对肖文庆举示的证据A经质证认为,对证据A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A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吴晓军未向法庭举示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至2015年12月5日欠原告款本息共计43,000.00元,由被告出欠据,此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3,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欠原告款43,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因此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晓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欠原告款4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00元减半收取438.0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学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文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