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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3民初21474号

深圳市新方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黄崇、陈永弟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20-12-23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新方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黄崇;陈永弟;沈少玲;深圳市彩虹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炬丰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实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宝乾投资合伙企业;深圳市爵丰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3民初21474号

原告:深圳市新方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梅岭社区景田南路**香蜜二村**F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A16Y36。

法定代表人:王向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兰,女,汉族,1988年1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茗,女,汉族,1982年7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崇,男,汉族,1991年12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雯婷,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811020266。

被告:陈永弟,男,汉族,1964年8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沈少玲,女,汉族,1964年10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深圳市彩虹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免税商务大厦****单元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98681D。

法定代表人:沈少玲。

被告:深圳市炬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免税商务大厦**2A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52692363。

法定代表人:黄翠绸。

被告:深圳市华实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免税商务大厦**3A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7669892W。

法定代表人:沈少玲。

被告:深圳市宝乾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RTE46M。执行事务合伙人:倪兴。

被告:深圳市爵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RH052R。

法定代表人:沈少玲。

原告深圳市新方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崇、被告陈永弟、被告沈少玲、被告深圳市彩虹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彩虹公司)、被告深圳市炬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炬丰公司)、被告深圳市华实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华实公司)、被告深圳市宝乾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下称宝乾合伙企业)、被告深圳市爵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爵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兰、被告黄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雯婷,被告彩虹公司、华实公司、爵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沈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弟、炬丰公司、宝乾合伙企业经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事实1.2017年12月4日,被告黄崇与深圳市中小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中小微贷款公司)签订编号为深中小微贷(2017)年借字(444)号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中小微贷款公司向被告黄崇发放贷款1000万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期限12个月,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应就其所拖欠的款项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2.同日,被告黄崇与深圳市中小微企业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下称中小微再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深再担(2017)年委保字(444)号的《委托保证合同》,委托中小微再担保公司为其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中小微贷款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崇应于贷款到期日一次还清贷款,每迟延一日应按迟延金额的0.067%向中小微再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黄崇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日内支付担保费10万元;被告黄崇未依约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或在中小微再担保公司代偿后未及时履行清偿义务,则构成违约;中小微再担保公司代偿贷款后,有权要求被告黄崇于三日内偿还全部代偿款,就未清偿代偿款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并按代偿金额10%一次计收代偿违约金。3.中小微再担保公司依据《委托保证合同》,与中小微贷款公司签订编号为深再担(2017)年保字第444号《保证合同》,为被告黄崇对中小微贷款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4.中小微再担保公司与八被告签订编号为深再担(2017)年反担字(444)号《保证反担保合同》。根据该合同:被告陈永弟、沈少玲、彩虹公司、炬丰公司、华实公司、宝乾合伙企业、爵丰公司根据《保证合同》和《委托保证合同》的有关约定,以其拥有合法处分权的财产向中小微再担保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被告黄崇未清偿贷款人的全部款项,被告黄崇应向中小微再担保公司支付的逾期担保费,中小微再担保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款项,被告黄崇应向中小微再担保公司支付的利息、违约金等款项,中小微再担保公司垫付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执行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为独立的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另加两年期满”止。各被告在该合同中确认送达地址和联系人作为“本合同通知及相关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起诉状……审理和执行阶段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和送达方式”;上述通知和法律文书以任一方式送达各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即视为送达;如任一送达地址和送达方式有变更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当事人,如未及时通知的,视为未变更,相关责任自行承担。5.2017年12月6日,中小微贷款公司向被告黄崇发放贷款1000万元。6.2018年7月21日,被告黄崇未按约向中小微贷款公司支付贷款利息。2018年8月30日,中小微贷款公司向中小微再担保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主张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向被告黄崇收贷,并要求中小微再担保公司对被告黄崇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8月31日,中小微再担保公司向中小微贷款公司代偿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逾期罚息36万元。中小微贷款公司向中小微再担保公司出具《代偿证明》。7.同日,中小微再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追偿权和基于追偿权的产生的一切权利转让给原告,标的债权包括:代偿款1036万元;基于《委托保证合同》享有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等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执行费、评估费等)。中小微再担保公司向各被告预留的送达地址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8.被告黄崇自2016年10月入职被告彩虹公司,声称案涉借款合同系受彩虹公司指示签订,中小微贷款公司及中小微再担保公司对此是知情的,且本次贷款系2017年10月10日至12月10日贷款的续贷。在本次贷款履行过程中,被告黄崇已经支付的利息、咨询费等,均系被告彩虹公司转账至被告黄崇账户后,再由被告黄崇付给原告及相关当事人。被告彩虹公司、华实公司、爵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沈少玲,当庭确认被告黄崇陈述的上述事实,认可案涉贷款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彩虹公司,并声称之所以采用这种方式贷款,是因为被告彩虹公司与贷款人中小微贷款公司系关联公司,需要规避相关监管要求。9.深圳市中小微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中小微投资公司)持有中小微贷款公司100%股权和中小微再担保公司99%股权,深圳市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中小微投资公司14.1888%股权;被告彩虹公司及被告陈永弟分别持有深圳市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6.67%股权和26.26%股权。

被告陈永弟与被告沈少玲系夫妻关系。10.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因申请保全委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保单保函,并为此支出保费9000元。11.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崇向原告偿还代偿款1036万元、违约金1036000元(1036万元*10%)及利息(利息以代偿款1036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自2018年8月3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陈永弟、沈少玲、彩虹公司、炬丰公司、华实公司、宝乾合伙企业、爵丰公司对被告黄崇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鉴于被告黄崇系被告彩虹公司员工,且其在案涉合同项下所支付的款项均源于被告彩虹公司,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依法认定被告彩虹公司为案涉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又鉴于被告黄崇仅系被告彩虹公司员工,本人既无贷款清偿能力,亦无所谓“补充流动资金”需求,中小微贷款公司作为专业贷款机构对此应当是明知的,其仍然向被告黄崇发放贷款,可以推定其知晓贷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彩虹公司,结合中小微贷款公司与被告彩虹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的之间的关联关系,本院对被告彩虹公司陈述相关安排系规避行政监管的主张予以采纳,进而认定被告黄崇系受被告彩虹公司委托以自己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及《委托保证合同》,中小微贷款公司、中小微再担保公司及相关担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均知道该代理关系,故被告彩虹公司为《借款合同》项下之借款人及《委托保证合同》项下之委托人。被告彩虹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贷款,致使中小微再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责任,后者有权按照《委托保证合同》向被告彩虹公司及其他反担保人主张权利。现原告受让中小微再担保公司债权,有权要求被告彩虹公司清偿代偿款1036万元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照《委托保证合同》同时主张两项违约责任:就未清偿代偿款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及按代偿金额10%一次计收代偿违约金。该两项违约责任同时计算则明显过高,本院根据被告彩虹公司的申请,酌情调整为自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收。至于被告黄崇主张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实际收取的利率、担保费、贷款咨询费合计超过年利率24%,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永弟、沈少玲、炬丰公司、华实公司、宝乾合伙企业、爵丰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应当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彩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因被告彩虹公司已被认定为实际借款人,并作为借款人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作为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最后,原告因本案保全支出的担保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因其未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彩虹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深圳市新方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036万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代偿款人民币103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8月3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被告陈永弟、沈少玲、深圳市炬丰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实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宝乾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市爵丰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彩虹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永弟、沈少玲、深圳市炬丰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实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宝乾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市爵丰实业有限公司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彩虹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新方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213元及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深圳市彩虹创业投资集团、陈永弟、沈少玲、深圳市炬丰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实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宝乾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市爵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经预交上述费用,本院予以退回;七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人民币95213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 弢

审 判 员  黄天姣

人民陪审员  张秀枚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莉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