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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103民初13487号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卢才芳,梁洪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19-05-17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卢才芳;梁洪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陕0103民初13487号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赵政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鑫,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才芳,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县。

被告:梁洪军,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XX市。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卢才芳、梁洪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才芳、梁洪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银行西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才芳作为共同还款人对其配偶徐某甲与原告间的未结清贷款剩余本金499380.21元,利息及罚息7919.48元,合计507299.69元(利息及罚息数额暂算至2017年9月5日),及至贷款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梁洪军作为保证人对徐某甲与原告间的未结清贷款(编号为32001A161024《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原告与借款人徐某甲、担保人陕西秦朗食品有限公司、徐某乙、梁洪军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徐某甲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5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同时约定陕西秦朗食品有限公司、徐某乙、梁洪军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徐某甲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卢才芳系被告徐某甲配偶,应作为共同还款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卢才芳、梁洪军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原告与徐某甲签订《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徐某甲向原告贷款500000元用于陕西秦朗食品有限公司经营周转,提款期为合同订立日起90天,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合同利率为放款日基准利率上浮106%执行,逾期罚息利息为合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放款后次月开始每月15日付息、放款后第10个月的15日归还贷款本金30%、放款后第11个月的15日归还贷款本金30%、到期归还剩余贷款本息。该合同基本条款第7条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计收罚息、要求赔偿损失及承担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含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同日,徐某甲向原告提交个人经营性贷款申请书,并提交其与被告卢才芳的结婚证,遂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徐某甲及被告卢才芳均在个人经营性贷款申请书“申请人及申请人配偶特别声明及承诺”处签章,载明“本人完全知晓、了解及同意本申请书的全部内容;本人特别声明并保证在本申请书中所填写的婚姻状况为本人在申请日真实、合法、有效的婚姻状况;本人同意以本人家庭财产为申请人的贷款项下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同日,原告分别与陕西秦朗食品有限公司、徐某乙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陕西秦朗食品有限公司、徐某乙对上述《借款合同》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徐某乙在《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章,被告梁洪军在徐某乙签章右侧签名。上述《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经过西安市公证处进行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17年1月16日,西安市公证处出具(2017)西证经字第467号公证书,载明借款人及保证人分别系徐某甲及陕西秦朗食品有限公司、徐某乙,也载明“为了确保乙方(贷款人)债权的的实现,丙方(保证人)中的陕西秦朗食品有限公司及自然人徐某乙(征得其配偶梁洪军的同意)分别自愿为甲方(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2016年8月26日,徐某乙与被告梁洪军出具了担保人及配偶声明与承诺,载明的担保人系徐某乙,被告梁洪军在担保人配偶处签名。徐某甲自2017年7月15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7年9月5日,尚欠剩余借款本金499380.21元,利息及罚息7919.48元,合计507299.69元。2017年10月20日,原告向西安市公证处申请出具《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执行证书,同年10月27日,西安市公证处出具(2017)西证执字第255号执行证书,被执行人为徐某甲、徐某乙及陕西秦朗食品有限公司。后原告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与徐某甲、卢才芳、徐某乙及陕西秦朗食品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载明被告卢才芳为保证人。遂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1日以(2018)陕0104执64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件的执行。但各被执行人均未履行该执行和解协议,遂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贷放款记账操作记录单、《保证合同》、个人经营性贷款申请书、结婚证、担保人及配偶申明与承诺、还款记录单、公证书、执行证书、执行和解协议、执行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徐某甲签订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与徐某乙、陕西秦朗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其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徐某甲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9月5日,尚欠剩余借款本金499380.21元,利息及罚息7919.48元,合计507299.69元,本院予以认定。徐某甲与被告卢才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卢才芳在个人经营性贷款申请书“申请人及申请人配偶特别声明及承诺”处签章,作出相关承诺和保证,且被告卢才芳也在执行和解协议作为担保人签字,故原告主张本案债务系徐某甲与被告卢才芳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各被执行人并未依约偿还,故被告卢才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梁洪军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保证合同》、担保人及配偶申明与承诺及公证书载明的内容来看,被告梁洪军仅是作为保证人徐某乙的配偶在《保证合同》、担保人及配偶申明与承诺上签字,是对徐某乙为本案所涉债务承担担保表示知情并同意的意思表示,无法以此推定被告梁洪军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卢才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贷款剩余本金499380.21元、利息及罚息7919.48元,合计507299.69元(截止2017年9月5日),并支付2017年9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873元,由被告卢才芳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卢才芳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新 元

审 判 员 周 伟

代理

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嘉 钰 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