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1民初2007号
原告:诸暨市保障房管理中心,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永昌路**。
法定代表人:杨海铭,系该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克攻,男,194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暨阳街道市。 原告诸暨市保障房管理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障房中心)与被告孙克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金冬红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障房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克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障房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并由被告腾退房屋;二、由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的租金4676.99元及自2019年1月1日起至腾房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8月21日签订《诸暨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管理出租的位于诸暨市,租金4676.99元由被告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且一直占用租赁房屋。原告系依法设立的公租房管理运营单位,其职能之一为管理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给具备住房保障资格的承租对象,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克攻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于2018年8月21日签订《诸暨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份。上述证据依法经庭审出示,被告孙克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8月21日签订《诸暨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管理出租的位于诸暨市(计建筑面积78.361平方米)的公共租赁住房及所配置的C-70号面积为16.50平方米的储藏室;租赁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满,被告应如期交还该房屋,如需继续租住,被告应当在租赁合同期满3个月前向甲方提出续租申请;租金按租赁期限交纳,不足月的承租时间按实际天数计收租金,月租金为389.75元,年租金计4676.99元由被告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被告连续拖欠租金三个月或累计拖欠租金六个月的,原告有权终止双方租赁关系,租金按实结算;被告应自租赁期满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腾退房屋及附属设置并结清租金、水、电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约定租金且一直占用租赁房屋。为此,原告遂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2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间的租赁房屋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房屋租金,显然被告已构成违约。因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双方间的租赁关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双方解除租赁关系的时间为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9年2月20日。租赁关系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本案租赁关系因被告违约且由本院确认解除后,被告应将租赁房屋腾退给原告,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尚欠租金的义务。经本院核算,截止双方租赁关系解除日,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租金5326.57元。对原告请求的租赁关系解除后至被告实际腾退房屋时的租赁房屋被占有期间的租金损失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月租金389.75元标准计算。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诸暨市保障房管理中心与被告孙克攻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于2019年2月20日解除; 二、被告孙克攻应将位于诸暨市腾退给原告诸暨市保障房管理中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孙克攻应支付原告诸暨市保障房管理中心2019年2月20日前的房屋租金5326.57元和租赁关系解除后即2019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按月租金389.75元计算的租赁房屋被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克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冬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钱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