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823刑初56号公诉机关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明安镇色麻沟村后石门羊场房。2018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0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前旗看守所。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前检诉刑诉(201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乌仁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夏季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明义、刘家旺(均已判决)驾车来到乌拉特前旗大佘太镇牧场新村南边的河槽将车停下后,三人拿上锯弓和绞钢筋钳子步行到乌拉特前旗大佘太镇牧场四分场宝成矿业,从厂房南边的输送带口处钻进厂房内,将厂房内北墙上的一根9米长铜电缆盗走,并来到刘家旺家中,将铜电缆线的外皮剥掉,后卖给乌拉特前旗大佘太镇大红废品收购站,赃款已挥霍。案发后,经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铜线价值1611元。2017年夏季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明义、刘家旺驾车来到乌拉特前旗大佘太镇牧场新村南边的河槽将车停下后,步行来到乌拉特前旗大佘太镇牧场四分场宝成矿业,从厂房南边的输送带口处钻进厂房内盗窃25颗钢球(每颗重约10斤),后卖给乌拉特前旗大佘太镇大红废品收购站,赃款已挥霍。案发后,经鸟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钢球价值761元。2017年秋季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明义、刘家旺驾车来到乌拉特前旗大佘太镇牧场新村南边的河槽将车停下后,三人拿上锯弓和绞钢筋钳子步行来到乌拉特前旗大佘太镇牧场四分场宝成矿业,从厂房南边的输送带口处钻进厂房内,将厂房内西墙上的一根长10.7米的铜电缆盗走,并来到刘家旺家中,将铜电缆线的外皮剥掉,后卖给乌拉特前旗大佘太镇大红废品收购站,赃款已挥霍。案发后,经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铜线价值1819元。2017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明义、刘家旺驾车来到乌拉特前旗大佘太镇牧场新村南边的河槽将车停下后,三人拿上几个扳手步行来到乌拉特前旗大佘太镇牧场四分场宝成矿业,从厂房后面的一个未上锁的小门进入厂房内,用扳手将四个配电柜外壳的螺丝拧开,将四组配电柜里的铜内芯全部盗走,后回到刘家旺家中将铜内芯拆掉,卖给乌拉特前旗大佘太镇大红废品收购站,赃款已挥霍。案发后,经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铜内芯价值12100元。2017年冬天一天的傍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明义、刘家旺驾车来到乌拉特前旗大佘太镇牧场新村南边的河槽将车停下后,三人步行来到乌拉特前旗大佘太镇牧场四分场宝成矿业,从厂房南边的输送带口处钻进厂房内,将厂房内一根长10.7米的铜电缆盗走,并来到刘家旺家中,将铜电缆线的外皮剥掉,后卖给了乌拉特前旗大佘太镇大红废品收购站,赃款已挥霍。案发后,经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铜线价值1819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作案5次,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81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作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鉴定聘请书、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范某、詹某、刘某、高某证言,本院作出的(2018)内0823刑初197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李明义、刘家旺供述、被告人杨某1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同案犯李明义、刘家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害人杨某某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尚红霞
审 判 员 石浩然
人民陪审员 郑新亮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劲波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