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甘0902民初543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
法定代表人:陈彪,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正东,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该分行员工。
被告:敦煌市顺鑫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牛子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牛子龙,男。
被告:甘肃友力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雪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与被告敦煌市顺鑫实业有限公司、牛子龙、甘肃友力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正东、丁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敦煌市顺鑫实业有限公司、牛子龙、甘肃友力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敦煌市顺鑫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209578.37元、利息313494.34元及还清贷款日之前形成的全部利息;2、判令被告牛子龙、甘肃友力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被告敦煌市顺鑫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向我行贷款6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同时被告牛子龙与我行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甘肃友力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我行签订保证合同及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到期只偿还部分本息,下欠部分索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被告敦煌市顺鑫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牛子龙未答辩。被告甘肃友力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被告敦煌市顺鑫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敦煌市顺鑫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用于公司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5.872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牛子龙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牛子龙为上述6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甘肃友力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甘肃友力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6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被告甘肃友力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甘肃友力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保证金专户内保证金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600万元借款本息。2015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敦煌市顺鑫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600万元。后被告部分本息,下欠2207442.41元的借款本金及自2017年3月1日起的下欠本金利息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敦煌市顺鑫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牛子龙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与被告甘肃友力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效力性条款,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支付借款600万元后,被告应依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其至今尚欠部分借款本息,被告各自应依约定承担责任。被告敦煌市顺鑫实业有限公司、牛子龙、甘肃友力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对其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敦煌市顺鑫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借款2209578.37元及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8.80875%计算的借款逾期利息;
二、被告牛子龙、甘肃友力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84元、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敦煌市顺鑫实业有限公司、牛子龙、甘肃友力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哲
人民陪审员 王友元
人民陪审员 赵 晶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