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13民终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景礼,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2113021964********,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通,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维萍,女,1954年12月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
上诉人傅景礼因与被上诉人郭维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8)辽1302民初3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傅景礼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了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傅景礼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傅景礼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上诉人傅景礼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树立
审判员 路 飞
审判员 华政通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