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内0204执226号 申请人杨某1,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执行人杨某2,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本院在执行杨某1申请执行杨某2故意伤害罪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杨某1依照(2018)内0204刑初第2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申请法院执行,本院受理执行案件后,依法于2019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对被执行人杨某2限制高消费;经启动总对总查控和传统财产查控,被执行人杨某2所有的一处房产已办理抵押贷款,申请人不申请评估拍卖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通过约谈的方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任智渊
审判员 杨子敬
审判员 孙福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润先 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