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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民申13432号

李振光、郭波元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20-01-03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振光;郭波元;林丰荣;李宋明;黄汉艺;温郭增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民申1343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振光,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国,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波元,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丰荣,男,195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宋明,男,195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汉艺,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上述四被申请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源,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郭增锃,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源,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振光因与被申请人郭波元、林丰荣、李宋明、黄汉艺及温郭增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6民终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振光申请再审称,1、涉案转让协议明显存在欺诈,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涉嫌犯罪,依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应当依法确认无效。

一、二审法院违背事实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明显错误。2、二审承办法官在李振光依法申请其回避的情况下,不回避,且对复议不予回复,程序严重违法。为此,请求确认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再审本案。郭波元、林丰荣、李宋明、黄汉艺及温郭增锃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李振光的再审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根据李振光的申请再审事由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李振光请求确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理据是否充分。首先,本案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法律效力问题,已经(2015)河城法民二初字第66号、(2106)粤16民终39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认定和处理,即认定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中,李振光再次以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确认股权协议书无效,属于利用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就李振光所述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具体理由分析,1、关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提及的河源市汇通矿业有限公司获得的《采矿许可证》不合法问题,因该《采矿许可证》是由河源市国土资源局颁发,是否合法,涉及河源市国土资源局的许可行为是否违法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审查范围。2、至于河源市汇通矿业有限公司原股东涉嫌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问题,涉及的是公司资本维持的另一法律关系问题,李振光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综上,李振光以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理据并不充分,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至于李振光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承办法官未能依其回避申请进行回避从而影响本案程序公正问题,经审查,本案在李振光依法提出回避申请后,二审法院已经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就李振光的回避申请作出处理并向其送达了处理结果,李振光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审判人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李振光所称的复议未回复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综上,李振光的申请再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振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振华

审判员  强 弘

审判员  黄立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建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