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902刑初56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1992年8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舟山市普陀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敏敏、检察官助理杨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蒋某驾驶牌号为浙L×××××小型轿车沿舟山市定海区人民北路由南向北行驶,3时58分许,途经舟山市妇幼保健医院南门时,撞到了门岗设备及行道树带,造成车辆、门岗设备和行道树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逃离现场时被医院保安追回,交警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蒋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68mg/100ml。后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蒋某血液的乙醇含量为195mg/100ml,已达到国家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证人叶某1、钟某、黄某1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视听资料、酒精呼气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被损物品清单、查获经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蒋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九年三月十日起至
二0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侯文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君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