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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381民初127号

贾宝先与公主岭市秦家屯镇新发村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19-04-22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贾宝先;公主岭市秦家屯镇新发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381民初127号

原告:贾宝先,男,1942年3月10日生,汉族,现住公主岭市,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保,系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主岭市秦家屯镇新发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秦贵明,系村主任。 原告贾宝先与被告公主岭市秦家屯镇新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秦家屯镇新发村)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宝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保、被告秦家屯镇新发村法定代表人秦贵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宝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集体林木、林地流转合同》有效,继续履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了《集体林木、林地流转合同》,被告将其四组、五组两小班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以8500元的价格流转给原告,流转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至2064年5月10日止。合同履行至2018年春,被告新任领导以原告未交钱为由,在原告采伐之后,将两小班四组至五组的林地强行收回,1小班林地仍由原告经营管理,致使合同履行受到影响。

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的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 庭审中经询问其补充说明,庭审中经询问其补充说明,要求赔偿6000元经济损失,2018年春天我伐树,应该继续种,共三亩左右的地,我没种着。争议的这块林地具体位置东西是四五组之间,南北是乡道到林带。2003年的合同与现在争议的地块是同一块,位置没变,就是2003年合同上四至,长宽面积是一样的。 秦家屯镇新发村辩称,他承包的林地与他的承包合同不符,他交的8500元村里没有账镇经管站没有账。 庭审中经询问其补充说明,争议的这块林地具体位置是南到水泥路,北到林地,东到四组西到五组。2003年的合同与现在争议的地块是同一块,同一位置。就是2003年合同上四至,长宽面积是一样的。 贾宝先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 1、2014年1与10日签订的林地流转合同一份。经质证,被告认为合同签订日期与发包日期不相符,日期签字不是同一人所写。 2、王东、崔宝平证言各一份。经质证,被告认为合崔宝平与原告有亲属关系,王东我不认识,不管交没交钱,必须拿出交款证据,我们村才认可。 3、2014年1月10日颜某与村委会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证明颜某的合同日期与原告的合同日期相同。经质证,被告认为颜某的合同前后日期不符。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 1、原告证人王某:我与原告贾宝先认识,并无亲属关系。与被告原书记宋海峰既是亲属又是朋友关系。我证明2014年初到宋海峰家办事,看到贾宝先和几个人在宋海峰家包地,并交了包地款。当时我也在宋海峰那里包的地,想采伐去办采伐手续。看到在宋海峰家一共三个人,他们在宋海峰家交包地款。看到贾宝先拿8500元交给了宋海峰,没签合同,开过收条(不是格式收据,一张白纸写的),会计不在场。2007年10月到11月之间贾宝先承包的地曾转包给我。经质证,原告认为贾宝先2007年转让给证人的林地与2014年的是同一块地,2003年承包那期的林地转包给证人了,2014年承包这期自己管理没转包给证人。被告认为不管怎么证,必须拿出交款证据,我们村里都有正式收据,没有白条。 2、原告证人颜某证实:2014年1月9日,当时的书记宋海峰给我打电话让我交树款,我到宋家当时原告贾宝先先去的,我交款了,书记宋海峰说会计不在家,收据和合同等会计回来给我开,第二天书记宋海峰又给我打电话,一同给我出的合同和收据。当时去宋海峰家屋里有好几个人,有崔宝生、宋海峰的老舅、还有个人不知道叫啥名是双龙的,贾宝先先去的,我进屋的时候贾宝先刚交完钱,宋海峰正在查钱,宋海峰查完说8500元对。第二天签的合同和收据,书记在场,会计签的,印的现成的收据,不是三联,就一张给我了,下面没复印,收据和合同内容都是会计写的,书记宋海峰签的字并盖了章,是先交钱后签的合同。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是亲属关系并且是邻居,所证实内容都是假证,并且合同日期与原告合同日期是否一致我不清楚,并且他说票据是一张,经管站都有传票以传票为主。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 1、2018年村委会会议记录(复印件)。 2、2003年5月10日与原告签订的林地转包合同(复印件)。 3、森林资源林相图(复印件)。 4、2007年10月3日贾宝先转让给颜某的林业转让合同。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会议记录为复印件且会议记录签名为同一人所写,保留鉴定权利,即使会议记录真实,也与合同中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相违背,要求是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对村民代表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保留鉴定权利。2003年5月10日转包合同认可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2007年10月3日的合同也与本案无关。森林资源林相图为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于承包林地的具体位置,应以合同标注的四至为准。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 被告证人宋某证实:2000年到至今为村会计,没有收到过贾宝先的土地承包款。合同上面的字是我写的,书记让我怎么写我就怎么,具体位置我不清楚,签字是宋海峰签的字并盖的公章和个人章,日期也是他写的。合同前面的字是我写的字,钱交没交他没说,没交给我。合同是哪天签的记不清了。当时没有村部,主要都在书记家办公,合同是在我家签的。原告和书记都在场。当时签了一份,原告贾宝先拿走了。四至具体两趟树,标1的是一趟树,标2的是另一趟树,双方争议的是地块是不是东至四组地西至五组地南至乡道北至林带,现在这块地2018年7月包给曹文宝,现在还没有育苗。颜宝玉这份合同是我写的,村里没收到承包费。2014年承包费交款村账上有没有记不清了,得查账。我们村是2018年对外承包的时发现原告没交承包费,之前没有向原告催要过林地承包款。这块地和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后,原告一直承包到2018年。2014年签合同按交易习惯,是签完合同直接交钱,书记宋海峰收没收过承包费用我不清楚,没有转交给我承包费用。2014年我们村收林业款正常开具经营管理站的三联单收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原告证人证言不真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了《集体林木、林地流转合同》,被告将其四组、五组两小班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以8500元的价格流转给原告,流转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至2064年5月10日止。合同履行至2018年春,被告以原告未交钱为由,在原告采伐之后,将两小班四组至五组的林地(面积0.2246垧)强行收回。另一块林地仍由原告经营管理,对诉争林地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后,被告承包给他人。

本院认为,诉争土地系新发村集体所有林地,该村委会有权进行发包,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集体林木、林地流转合同》,流转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至2064年5月10日止。合同履行至2018年,被告以原告没有缴纳承包费为由强行收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的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符合上述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解原告没有缴纳承包费用,因该合同签订于2014年,合同一直履行至2018年,被告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况且被告提供的证人宋某(当时会计)证实2014年签合同时,按交易习惯,签完合同直接交承包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履行缴款义务的可信度较大。对被告辩解原告没有缴纳林地承包费,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所签订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继续履行,被告没有合法理由强行收回林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五十四条“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的规定,被告应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因该地系林地,采伐后应按合同约定,应及时育林,原告没有提供经济损失的具体依据,可参照种植业承包费收入偏下标准赔偿,当地每垧地平均6000元,酌情以每垧地5000元计算即0.2246垧×5000元=112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五十四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贾宝先与被告公主岭市秦家屯镇新发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集体林木、林地流转合同》合法有效。 二、公主岭市秦家屯镇新发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 三、公主岭市秦家屯镇新发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贾宝先2018年经济损失11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公主岭市秦家屯镇新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洪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英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