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03民初2831号
原告:刘一洁,女,汉族,生于1985年8月17日,现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文,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绵阳经开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经开区CBD万达广场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齐界,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植,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元,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刘一洁与被告绵阳经开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文,被告绵阳经开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植、罗建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78919元。2、判决被告支付自房款支付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资金利息损失247501.02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原告拟购买被告开发的经开万达广场商铺,并按被告的要求支付了房款,并于2013年8月31日交齐了全部房款。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经协商,双方同意解除买卖关系,退还原告的购房款,被告也承诺尽快退还原告房款。但一直未退还。为减少原告损失,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补充协议系原告所签,足以说明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规定,在签字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接受合同成立,原告已经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被告也接受,所以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合同义务已经终止,原告要求退还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维修金属于代收款,被告不是返还维修金的主体。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定金200000元。2013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二份,载明收到原告房款500000元和维修资金6062.25元。2013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房款250000元。2013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房款128919元。原告共计支付房款1078919元,维修金6062.25。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绵阳CBD万达广场 双方争议的事实在于是否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庭审中提供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签署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合同载明了买卖双方的名称、姓名和住所,建设、销售依据,房屋的基本情况,抵押情况,销售方式、价款的确定方式,交付使用条件和日期,面积差异处理,交接手续,房屋装饰、设备标准承诺,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和责任,房屋产权登记,前期物业服务、专项维修资金、争议的解决等。针对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质证认为,双方并没有签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上买受人处“刘一洁”的签名及捺印均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和捺印,并提出进行司法鉴定申请,被告同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方庭审中提供的“合同签约备案号为15419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7页上“刘一洁”署名字迹与刘一洁签名样本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并对“刘一洁”上的捺印指纹是否是原告的指纹进行鉴定。经鉴定,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成清司鉴字[2018]第264号、265号《司法鉴定书》,其中成清司鉴字[2018]第26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7页上的“刘一洁”署名上的捺印指纹不是刘一洁指纹。其中成清司鉴字[2018]第26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7页上的“刘一洁”署名字迹与刘一洁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原、被告双方对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成清司鉴字[2018]第264号、265号《司法鉴定书》进行了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司法鉴定书》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同时,对于原告在诉讼中增加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维修资金的诉讼请求,经当庭征求被告意见,被告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合议庭对该诉讼请求一并进行了审理。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收款收据、《绵阳CBD万达广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民事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有《绵阳CBD万达广场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经开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078919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收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其中200000元从2013年7月29日始,500000元从2013年7月31日始,250000元从2013年8月3日始,128919元自2013年9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返还维修资金6062.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38元,鉴定费4700元,由被告绵阳经开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凌宇
人民陪审员 陈 军
人民陪审员 杨洪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雯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