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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302执3453号

安徽金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19-12-04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彭磊;安徽金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皖1302执3453号

申请执行人:彭磊,男,汉族,1978年1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雨,宿州市埇桥区大泽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金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西路**科苑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方圣荣,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彭磊与安徽金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8)皖1302民初20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安徽金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97835元。因被执行人安徽金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无银行存款、无互联网银行存款、无车辆信息、无证券数据。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在中国执行信息网公开网上公布,申请执行人应受偿97835元,未受偿97835元。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皖1302民初20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东平

审判员  胡 波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祝干干

书记员冷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