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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1003民初6711号

句某、段某等与郭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20-09-10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句某;段某;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03民初6711号 原告句某。 原告段某。 委托代理人赵桢,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 原告句某、段某诉被告郭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句某、段某诉称,原告句某与段某是夫妻关系。2015年,原告以句某名义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的房产出售给原告,原告给付被告房款69.7万元并承担全部过户费用。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全部房款给付了被告,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涉案房产已经过户至原告名下,但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并未过户至原告名下。因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致使涉案土地使用权至今未能与房产一并确权至原告名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确认原告系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所属国有土地(编号为廊国用(2002)第XXXXX号)的土地使用权人,并且依法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将上述土地确权并过户至原告名下;

二、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 被告郭某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原告句某与被告郭某签订《房屋买卖(更名)合同》,约定被告郭某将位于廊坊市房屋出售给原告句某,购房款共计69.7万元。并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句某办理过户手续。现原、被告依约履行了房款及涉案房屋的交付义务,并于2015年9月21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尚未办理。 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更名)合同》一份,《收条》两张,发票、完税证明、收据、交易结束单各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句某与被告郭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更名)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诉争房屋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原告使用,并已过户至原告名下,诉争房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随房屋一并过户。故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句某、段某将位于廊坊市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使用权人变更到原告句某、段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107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审 判 长  陈久波

人民陪审员  尹秀文

人民陪审员  路红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熊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