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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1民再146号

王纯鹏、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20-06-04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纯鹏;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1民再14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纯鹏,男,195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原平板玻璃厂退休职工,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颖,女,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太原市,系王纯鹏的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勤,女,195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平板玻璃厂退休职工,户籍地址山西省太原市,现住太原市,系王纯鹏的配偶。

上诉人(一审被告):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汽车产业园潍柴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钱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江苏嘉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桂来,男,1990年8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中路307号润扬广场10幢801室。

原告王纯鹏与被告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8日作出(2004)小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纯鹏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纯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期间,原告王纯鹏撤回上诉,本院于2004年12月7日作出(2004)并民终字第1175号民事裁定书。2018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8)晋01民再50号民事裁定:

一、撤销本院(2004)并民终字第1175号民事裁定和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04)小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重审后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9)晋0105民初729号民事判决,王纯鹏、亚星公司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纯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颖、陈彦勤、上诉人亚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房桂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纯鹏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9)晋0105民初72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四项;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总计1876087.80+19800元。增加的19800元上诉时还未产生本费用;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1、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有关减损规则的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适用的是合同法的第119条的相关减损原则。而这条法规所规定的前提是合同有效,但本案当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订车协议经法院认定是无效的,所以不适用这个该减损原则。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扩大损失的行为是错误的;车辆实际使用不到三个月,但是在刚刚进行了刹车管的维修后,就在事故当中发现车辆四个刹车只有一个刹车的痕迹,四个车轮只有一个痕迹,其余的三个没有任何刹车痕迹。事后上诉人专程去北京请教了清华大学汽车工程系的教授,教授说,这说明事故发生的时候有三个刹车是没有正常工作,车辆刹车系统还是存在故障的。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不影响上诉人运营车辆是错误的;上诉人通过反复咨询得知发动机是按车辆型号配置的,不能选装国家规定,这种车辆不允许注册登记,这是一个强制性的规定,而被上诉人是利用虚假的材料为车辆上了户,该车辆是一个运营车辆,如果上诉人明知车辆违法又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继续运营无疑是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了威胁,对社会是极不负责任的。相反,被上诉人明知其向上诉人提供的是一辆有安全隐患的不合法车辆在被车管所退办,和上诉人屡次要求退车的前提下,拒不纠正错误,又以虚假材料上户,正是因为被上诉人的一连串欺诈和违法行为,才扩大了上诉人的损失,并将上诉人拖进各种诉讼的深渊。所以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不影响运营车辆运营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认定协议无效的同时,将过错的全部损失推给了上诉人,这种做法无疑是在包庇被上诉人。4、一审法院对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直接损失总计211013.60元;上诉人为了履行协议所支付的费用均为直接损失,包括购车款182500,火车票311,通行费387,汽油605.5元,工商注册的费用1038元,上户费15720元和车辆保险费6202元以及养路费4250元等。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间接损失45024.20元。包括住宿费复印费其他费用邮寄费,还有交通费以及其他损失等。关于营运损失,上诉人所购车辆的用途是用于客运,且车辆也拥有营运合格证。2017年交通运输业的年平均工资是76471元,平均每天是209.5元。这还是打工者的工资,而上诉人是车辆的所有人,其收入远高于交通运输业平均职工的工资水平。因此案每天300元计算损失是合理性合理的,并没有过分之处。一,这也是其可信赖的利益,总计162万元。这个计算方法就是按每天300元乘以125天,一天一个月是成了25天,然后是乘以18年。由于导致协议无效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所以应当赔偿全部损失。综上,被上诉人一连串的违法行为是造成协议无效和损失扩大的直接原因,对上诉人的损失理应全部赔偿。上诉人亚星公司的答辩意见:1、不认可合同无效。合同不属于违反合同法违反强制性的条件。2、被上诉人王纯鹏所称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没有事实依据。所谓的专业人员,是否具有专业资质不得而知。被上诉人没有要求退车的请求,其所说的车辆存在违法和安全隐患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以往判决没有认可确认亚星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是王纯鹏主观的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因此,王纯鹏的认为以亚星公司的行为造成协议无效是不存在的。另,涉案车辆,2001年已经上牌并办理营运证,符合营运条件,该车至2009年就已到达报废年限,该车使用价值已被王纯鹏实现,即使王纯鹏不提出撤销车牌的申请,该车于2009年后报废,不具有使用价值,王纯鹏撤销该车×××车牌这个撤销的判决于本案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因此,王纯鹏所提出的损失与亚星公司无关,理应予以驳回。请求法庭不予支持该上诉请求。上诉人亚星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9晋0105民初729号民事判决书,或发回重审。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认定事实部分不当。1、被上诉人是认可涉案可辆的配置的,一审判决没有体现该事实。2、在上户过程中,双方合意对买卖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合意变量多,一审判决没有看到这种变化。3、被上诉人起初是信任亚星客车的,也是同意变更车型的。4、判决根据亚星公司总经理尹宏宝的回函,证明车型未变更,认定不当。

二、关于适用法律部分。1、案涉买卖合同是有效的。不存在合同内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问题。2、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不能划等号的。3、被上诉人行政诉讼撤销×××涉案车辆车牌的问题,一方面该车2009年已到报废时间,另一方面是被上诉人放弃自身权利的行为;判决撤销×××号的登记行政行为,所法律适用的法律依据公安部的1997的96号令。但是该96号令不能作为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上诉人以为撤销了×××的登记行政行为,进而推论为买卖合同无效这种思维和逻辑是错误的。4、判决书根据鉴定意见认为JS6730C62未安装子午线轮胎,没有装配ABS标配装置,不符合约定。5、在标的物已远超报废时间,已经没有任何使用价值。6、在买卖合同有效前提下,亚星交付车辆时,即使有违反GB7258-1997的情形,这是履行不正确或履行瑕疵的问题,上诉人应当是改正瑕疵履行。上诉人王纯鹏的答辩意见:1、从购买之日起就上不了户,上户后无法正常运营,王纯鹏第二次提出退车,因为厂家不配合,才造成王纯鹏起诉上诉,造成原告的多年诉累。2、对于认定事实部分,王纯鹏是根据亚星公司的广告而安装的,我想澄清一下这个认可是有条件和有时限的,因为王纯鹏当初认可发动机是根据被告的是根据对方的广告来安装的,作为一个销售费者他是不知道这辆车国家允许它的程度的,那么正如刚才对方代理人所说着扬州亚星股份有限公司它是一个国家合法的企业,所以王纯鹏不会想到这样的企业能够生产出不合格的产品,也不会想到他会用虚假的广告来欺骗消费者,那么它就会认为很自然地认为我们看到一个企业的广告的时候,我们就会认为他销售的一定是合法的产品,所以我们才认可了选装康明斯发动机。3、出了交通事故后,发现四个车轮三个没有刹车痕迹,才去请教的专业人员。4、对于报废的问题,属于报废是按年限来的,我们没有对车辆正常使用过,没有享受到车辆的使用价值,若正常使用我们到期可以赚到车辆的价值,不至于导致后期的损失,这些损失都是因为对方不承担义务造成的,扩大损失部分被上诉人应予以赔偿。5、车辆以非法手续上户的问题已被判决撤销。

原告王纯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吿经济损失1856287.8元(包括购车费用及损失共计211013.6元、诉讼费用25274.2元、营运损失16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3月,原告依据被告的广告宣传,与其签订了JS6730型客车的购车合同,根据广告选装了康明斯发动机,4月11日,太原车管所以“发动机型与光盘不符”不予注册登记。被拒后,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车。被告派刘玉平来并上了户,但“行驶证型号”一栏却是JS6730C62。原告提出质疑时,刘玉平解释说这是南北方差异,叫法不一。这在尹宏宝给原告的复信中得到证实。车辆上户后问题不断,直至三个月后在平遥发生了交通事故,这场事故让原告感觉到车辆确实有问题。通过咨询得知,发动机是按车辆型号配置的,不能选装。2005年6月6日原告在查(2004)小民初字348号卷时,发现涉案车辆在车管所和法院各有一份不同型号的发票,这表明被告当年为了销售不合法车辆,串通车管所有关人员欺骗了原告,原告所购车辆是以虚假材料上户的不合法车辆,故以此为新证据,以广告虚假,合同欺诈,厂家以虚假材料上户为由,又一次提出再审申请,法院仍以车已上户为由认定合同有效,第三次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不得已,原告只好向车管所提出撤销涉案车辆的登记,公安机关不予支持。无奈又于2006年诉至万柏林区法院,第四次被驳回,该院不予受理。先后屡屡遭遇驳回起诉、驳回上诉、驳回再审申请。直到2009年7月30日,省检察院提起行政抗诉,2009年12月15日省高院才指令太原市中院再审。从车辆被不予登记原告提出退车起,到2015年终于拿到了纠正错误的(2014)并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历时14年之久。这份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销售的是一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的非法产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亚星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原告与服务站签订的购车协议,原审中原告自认是持服务站的介绍信来到我方提车,原告与我方没有直接买卖车辆的意思表示。行政判决撤销车辆登记与民事法律关系无关联性,不能据此认为买卖合同无效。原告在原审中所列举的证据及诉讼主张是认可的,合同标的物为JS6730C62型客车。该车辆是符合JS6730C62国家光盘目录要求的,这点在相关行政判决书中有关质量鉴定可证明。行政判决撤销车辆登记的理由是车身外部关于车型的标志与实际车型不符,但国家对该车型的要求不是永久性的,更不是有关车辆安全性、环保性的要求,是一种行政管理的规范,而非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更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案涉车辆符合JS6730C62型车辆的配置要求,并已经办理车辆登记,原告在行政案件中坚持揪着上牌行政行为轻微瑕疵,坚持要求撤销该行为,只能改变行政法律关系,并不能据此否定合同购车效力。即使亚星公司与原告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车身外部车型标志不符,也只能说明亚星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瑕疵。关于损失赔偿的诉请,我方认为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法定不允许其增加诉讼请求,并且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理由没有实体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后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0月28日,山西太原高速客运有限公司保修厂与被告亚星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约定:成立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技术服务站(以下简称“亚星太原服务站”),为非法人营业单位,合同有效期为两年自1999年10月28日至2001年10月28日止,并约定合同期满或终止后,即告解体。被告亚星公司对JS6705T1/6730型亚星客车作出广告宣传,其中可以选装设备为康明斯发动机等。2001年3月1日,原告王纯鹏向亚星太原服务站支付定金10000元。2001年3月6日,原告与亚星太原服务站销售人员刘玉平签订订车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王纯鹏向亚星公司购买JS6730型号客车一台,亚星底盘,康明斯4BTAA。……4月3号前送至太原亚星服务站,提车前付10000元定金,余款172500元在交货时一次性付清。原告于2001年3月27日前往被告亚星公司提车,2001年3月26日,原告王纯鹏向被告亚星公司汇款支付171000元,3月31日原告将车提回,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汽油费、过路费等。同日,被告亚星公司出具编号为0009166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记账联显示:车辆类型客车,厂牌型号亚星JS6730,合格证号为0001368,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112016,发票金额为135000元、车辆改置费45000元。2001年3月31日被告亚星公司出具编号为0001368的产品合格证,显示:车辆名称为亚星牌客车,执行产品标准号为Q/321001TKA72,型号JS6730,发动机号112016,底盘号×××;并出具编号为0001368产品底盘合格证,显示:名称专用底盘,执行产品标准号Q/321001TKA38,型号JS6705,发动机号112016,底盘号×××;附车辆档案、走合保养单及客车随车文件、附件、工具发放清单。2001年4月11日,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向原告出具编号为411018的退办单,显示,发动机型与光盘不符。原告提供一份2001年8月27日,被告亚星公司总经理尹宏宝向原告发函,主要内容为:JS6730型客车是我公司去年研发的成熟客车,……,2、车辆回去无法上户,在于车辆主管部门光盘的不统一,为此公司专门派人协调处理,问题已解决。3、关于发动机“冒黑烟”,我公司已会同康明斯公司修理过,问题已基本解决……。被告出具一张编号为0398887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显示:时间2001年3月31日,车辆类型客车,厂牌型号亚星JS6730C62,发动机号112016,车架号为×××,合格证号0001539,车价为135000元,备注,一车一票。附编号为0001539单据,显示:名称亚星牌客车,执行产品标准号Q/321001TKA72,型号为JS6730C62,发动机号112016,底盘号×××。加盖被告亚星公司产品合格专用章;并附编号为0001368的专用底盘单据,显示:执行产品标准号Q/321001TKA38,型号JS6705,发动机号112016,底盘号为×××,并加盖被告亚星公司产品底盘合格专用章。2001年4月27日,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依据更换的0398887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厂牌型号亚星JS6730C62,合格证号0001539)为该车办理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车主山西太原高速客运有限公司,发动机号为112016,车架号为×××,厂牌型号为亚星JS6730C62,车牌号为×××,登记日期为2001年4月,发证日期为2001年4月28日。原告将该车占户于山西太原高速客运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陈述,购车款182500元包括定金10000元,汇款171000元,剩余1500元在提车时以现金支付给被告。车辆处于报废状态。另查明,2001年8月18日,原告驾驶涉案车辆在平遥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交警认定事故原告为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47000元。2002年原告以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服务站存在欺诈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无效并赔偿损失,2003年6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02)小民初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以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服务站在立案时已不存在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04年原告起诉被告亚星公司、亚星太原服务站要求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无效,2004年8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04)小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车在上户过程中被车管所告知手续上存在问题,但该车最终办理了上户,且原告在未上户期间也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视为原告对被告行为的认可,因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实现合同的目的,故合同系有效合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在审理期间,原告撤回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并民终字第11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王纯鹏撤回上诉。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05年5月16日作出(2005)小民申第1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王纯鹏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并民终字第117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2007年1月31日本院作出(2005)并民申字第20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王纯鹏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08)晋立二民监字第31号民事裁定:驳回王纯鹏的再审申请。2006年原告王纯鹏以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为被告,请求该支队依法撤销×××号车档案,收回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为由,向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对王纯鹏的起诉,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继续向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均被驳回申诉。2009年7月30日,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晋检行抗(2009)4号行政抗诉书,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晋行抗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

一、指令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2010年8月4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并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

一、撤销本院原(2006)并行终字第11号行政裁定及太原市万柏林区法院(2006)万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发回太原市万柏林区法院重新审理。2010年12月15日,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万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纯鹏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0月9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并行终字第9号行政裁定裁定:

一、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0)万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12月12日,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万行重字第2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王纯鹏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月22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并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查明,原告王纯鹏于2001年3月6日与被告亚星公司签订了购买JS6730型客车的订货合同,并将该车占户于山西太原高速客运有限公司。2001年4月11日原告持0009166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厂牌号为亚星JS6730,合格证号为0001368)到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属车管所申请车辆登记。车管所受理后,在查验车辆时发现发动机型与光盘不符,依法进行退办。2001年4月27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属车管所依据更换的0398887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厂牌型号为亚星JS6730C62,合格证号为0001539)为该车核发×××号车牌照。2004年11月,原告王纯鹏以该车是拼装车为由向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下户申请。2005年9月8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处理意见该车手续合法,程序符合注册规定,不予下户。

原告王纯鹏不服,于2005年9月27日向太原市公安局提出信访,太原市公安局于2006年4月27日作出答复意见,该车不是拼装车,手续合法,程序符合规定,不予下户。另查明,2006年4月6日,山西省技术监督局汽车产品质量站对×××号客车车辆型号进行了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1.依据GB9417-88《汽车产品型号编制规则》及产品目录公告的项目与实际的车辆配置情况,专家组认为:该车型号为JS6730C62,且结构配置符合JS6730C62产品目录公告要求。2.依据产品说明书中JS6730C62和JS6730客车的主要结构配置以及现场勘验的情况,专家组认为:该车的主要结构配置中部分配置未达到JS6730C62客车说明书的标配要求,如:该车没有装配ABS没有配子午线轮胎:而且也不符合JS6730客车说明书的标配要求,如:发动机型号、传动轴轴管规格、驻车制动的结构等配置。另外该车车身前端有“JS6730”字样。

本院认为,王纯鹏与被告亚星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JS6730客车,此后王纯鹏接车依厂方提供的车辆手续(含JS6730机动车专用发票、整车合格证、底盘合格证等)上户时被退办,理由为发动机型与光盘不符,即该车作为JS6730车型装配康明斯发动机不符合相关规定,无法通过新车上户的车辆审验,但该车在更换原始发动机专用发票及整车合格证后又以JS6730C62的型号办理了上户登记手续,显然不当。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主张其是以汽车发票、车辆合格证、车辆三者一致的情况下核发的牌照,但根据公安部(1997)96号《机动车注册登记工作规范》的要求,车管部门在对机动车进行上户检验时,应对机动车的厂牌型号等进行检查,还规定应依照《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GB7258)的内容进行安全检测,该《条件》3整车-3.1车辆标志中明确要求车辆在车身前部外表面的易见部位上应装置能识别车型的标志,而该车在该位置的车型标志仍为JS6730,但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属车管所却按JS6730C62的型号为该车上户,也不符合约定;加之在相关鉴定中也作出该车主要结构配置中既不符合JS6730,也不符合JS6730C62的结论,在这种情况下,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主张其上户行为合法有悖于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本案诉争车辆所依据的随车手续非原始手续,车身所装置车型标识与上户登记的车型不符,同时该车还存在未装置登记车型应标配的ABS防抱死系统装置的情形,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属车管所仍坚持该车应按JS6730C62上户登记依据不足,经该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

一、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3)万行重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被上诉人太原市交通警察支队对×××号车辆的登记行为。2015年5月5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并公交撤字(2015)第1号公安交通管理撤销机动车登记/驾驶许可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当事人王纯鹏,车牌号为×××,依据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作出的编号为(2014)并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决定撤销:机动车登记。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服该行政判决书,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8月12日,该院作出(2015)晋行申字第6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再审申请。2016年2月16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向太原中院立案二庭出具公函,以行政判决书为新证据,尚未超期,请依法予以办理。2017年9月19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1民申41号民事裁定: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8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8)晋01民再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撤销本院(2004)并民终字第1175号民事裁定和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04)小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亚星太原服务站系被告成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服务站,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被告亚星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涉案车辆登记在山西太原高速客运有限公司,原告占户在该公司名下,原告与被告亚星公司成立的亚星太原服务站销售人员刘玉平签订订车协议,并向被告支付购车款,故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亚星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009166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并交付编号均为0001368产品合格证和产品底盘合格证的单据、购车车辆档案、产品走合保养单及客车随车文件、附件、工具发放清单,可以相互印证原告王纯鹏与被告亚星公司达成购买被告亚星公司生产的车型为亚星JS6730客车,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亚星牌JS6730客车的事实。被告亚星公司向原告交付亚星牌JS6730客车后,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依原告申请办理机动车行驶证,出具编号为411018的退办单,可以证明被告亚星公司向原告交付车辆存在发动机型号与光盘不符,即该车作为JS6730车型装配康明斯发动机不符合相关规定而无法通过新车上户的情形。被告亚星公司又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39888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产品合格证为0001539和底盘合格证为0001368的单据,原告持有机动车行驶证,依据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为涉案车辆办理上户不能的情况下,被告通过更换购车发票及相关单据为原告购买的机动车办理上户,被告亚星公司实际向原告交付车辆型号为亚星JS6730C62客车,而非原告购买车辆型号为亚星JS6730客车,交付的车辆也不符合亚星JS6730C62的标配标准,不能改变被告存在交付车辆不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的情形。被告作为汽车销售公司在出售涉案车辆时对亚星JS6730不能安装康明斯发动机,亚星JS6730C62牌客车可以安装康明斯发动机是知情,在原告选择车辆,选配发动机时未履行提醒注意义务,将不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的车辆交付原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车协议为无效合同。被告抗辩双方合同标的物已由JS6730型客车变更为JS6730C62型客车,虽然原告持有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涉案车辆车型为亚星JS6730C62,但结合原告在车辆第一次上户被退办,及被告亚星公司总经理尹宏宝向原告发送函件中“车辆回去无法上户,在于车辆主管部门光盘的不统一,为此公司专门派人协调处理,问题已解决”的表述,可以证明双方并未变更买卖车辆型号,故对此抗辩意见,理由和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车协议无效的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原告提供其支付定金10000元和向被告亚星公司转账支付171000元,陈述另行支付现金1500元;及被告出具金额分别为135000元、47500元,以上合计182500元的票据,可以证明原告支付购车款182500元,故被告亚星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购车款182500元,原告应当将登记厂牌型号亚星JS6730C62、合格证号0001539、发动机号为112016,车架号为×××大型普通客车返还给被告。原告购买涉案车辆时间为2001年3月6日,第一次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03年,涉案车辆实际使用近两年,而经营涉案车辆期间必然产生收益,本着损益相抵的原则,对原告主张接车上户产生的交通费300元、通行费387元、汽油605.6元、工商注册1038元、机动车保险6202元、养路费42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上户费15720元,因被告的过错,致使不应办理登记的上户的车辆办理了登记,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上户费15720元。

原告主张被告亚星公司赔偿其因涉案车辆与被告亚星公司发生诉讼纠纷产生诉讼费用25274.2元,其中包括复印费1664.8元、住宿费3721元、邮寄费540.2元、交通费12863.2元、其他费用3005元、上诉和诉讼费3480元,虽然原告提供收据、交通费等证据,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理由不足,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运营损失每日按照300元×25天/月×12个月×18年=162万元,涉案车辆于2001年4月28日办理车辆登记后,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5年5月5日下发撤销机动车登记的决定书,原告在多次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未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其将形式上具备运营条件的车辆放置,而被告的过错行为不影响原告继续使用运营车辆并收益,原告有扩大损失的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纯鹏与被告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6日签订的订车协议无效。

二、被告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纯鹏返还购车款182500元、赔偿车辆上户费15720元,以上合计198220元。

三、原告王纯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返还登记厂牌型号亚星JS6730C62、合格证号0001539、发动机号为112016,车架号为×××大型普通客车。

四、驳回原告王纯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纯鹏负担6606元,被告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414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王纯鹏、上诉人亚星公司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经查,上诉人亚星公司向上诉人王纯鹏出具编号为0009166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并交付编号均为0001368产品合格证和产品底盘合格证的单据、购车车辆档案、产品走合保养单及客车随车文件、附件、工具发放清单,可以证实王纯鹏与亚星公司达成购买亚星公司生产的车型为亚星JS6730客车,亚星公司已向王纯鹏交付亚星牌JS6730客车的事实。上诉人亚星公司向王纯鹏交付亚星牌JS6730客车后,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依王纯鹏申请办理机动车行驶证,出具编号为411018的退办单,可以证明亚星公司向王纯鹏交付车辆存在发动机型号与光盘不符,即该车作为JS6730车型装配康明斯发动机不符合相关规定而无法通过新车上户的情形。亚星公司又向王纯鹏出具编号为039888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产品合格证为0001539和底盘合格证为0001368的单据,原告持有机动车行驶证,依据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王纯鹏为涉案车辆办理上户不能的情况下,亚星公司通过更换购车发票及相关单据为王纯鹏购买的机动车办理上户,亚星公司实际向王纯鹏交付车辆型号为亚星JS6730C62客车,而非王纯鹏购买车辆型号为亚星JS6730客车,交付的车辆也不符合亚星JS6730C62的标配标准,不能改变上诉人亚星公司存在交付车辆不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的情形。上诉人亚星公司作为汽车销售公司在出售涉案车辆时对亚星JS6730不能安装康明斯发动机,亚星JS6730C62牌客车可以安装康明斯发动机是知情,在上诉人王纯鹏选择车辆,选配发动机时未履行提醒注意义务,将不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的车辆交付原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王纯鹏、上诉人亚星公司双方签订的订车协议为无效合同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亚星公司关于该公司向王纯鹏交付车辆型号为亚星JS6730C62客车,是经双方同意变更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亚星公司关于案涉买卖合同是有效的,本案不存在合同内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问题以及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不能划等号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上诉人王纯鹏提出的赔偿是否有法律依据及是否应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并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亚星公司出售给上诉人王纯鹏车辆所依据的随车手续非原始手续,车身所装置车型标识与上户登记的车型不符,同时该车还存在未装置登记车型应标配的ABS防抱死系统装置的情形,造成该车上户登记依据不足,对此,上诉人亚星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因亚星公司的过错,致使不应办理登记的上户的车辆办理了登记,亚星公司应赔偿王纯鹏购车款182500元及车辆上户费1572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王纯鹏主张接车上户产生的交通费300元、通行费387元、汽油605.6元、工商注册1038元、机动车保险6202元、养路费4250元的直接损失未予支持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王纯鹏关于因本案经历了长达17年的诉讼,各级法院的法律文书收了不下20份,因此产生包括住宿费、复印费其他费用邮寄费,还有交通费以及其他损失等,亚星公司应赔偿其的间接损失45024.20元的上诉请求,综合分析本案产生诉讼的起因、诉讼过程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本案的过错责任等因素,考虑到王纯鹏确有上述费用支出的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酌情补偿王纯鹏的上述损失3万元为宜。上诉人王纯鹏主张车辆运营损失每日按照300元×25天/月×12个月×18年=162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亚星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72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王纯鹏人民币42782.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2020元(王纯鹏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5214元(王纯鹏已预交19800元、亚星公司已预交15414元),以上共计57234元,由王纯鹏负担15000元,由亚星公司负担422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滕 青

审判员 郭晓军

审判员 孙清莲 

二O二O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崔晓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