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1082民初6442号
原告:宋春喜,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怀柔区,现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告:朱云海,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原告宋春喜与被告朱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春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春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780.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开设三河市胜通通达机械加工厂期间,从原告经营的商店中购买工业消耗品,货款共计22782.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4月支付了3001.80元,剩余19780.40元至今未付。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云海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原告提交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的商品销售单68张,销售单中抬头的单位名称均为三河市胜通通达机械加工厂,每张销售单后均有被告朱云海的签字,共计合款19780.40元。原告表示:2014年4月22日以前的商品销售单因已经全部结算,被告已经收回。
本院认为,被告朱云海虽未出庭应诉和答辩,但根据原告宋春喜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朱云海现欠原告宋春喜货款19780.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限期给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宋春喜货款人民币1978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由被告朱云海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双领
人民陪审员 李少波
人民陪审员 贺祥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金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