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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902执832号

沧州市天庆机电销售有限公司、王太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19-05-23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沧州市天庆机电销售有限公司;王太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冀0902执832号申请执行人沧州市天庆机电销售有限公司,注册号130902000000472。被执行人王太田,男,回族,1945年5月15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沧州市天庆机电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太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称,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终字第225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三条载明,申请执行人沧州市天庆机电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后三十日内将申请执行人王太田购买的联合收割机机油压力指示系统和报警系统故障维修完毕,逾期则退货退款,判决生效后因涉案机器由被执行人管理,被执行人又拒绝申请执行人进行维修,导致申请执行人无法履行判决。经审查,本案执行依据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终字第225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三条载明,申请执行人沧州市天庆机电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后三十日内将申请执行人王太田购买的联合收割机机油压力指示系统和报警系统故障维修完毕,逾期则退货退款。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讲未能如期维修是因为被执行人王太田拒不配合造成的,但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应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在所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维修义务,逾期应则退货退款。所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维修的行为因超过生效判决所规定的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沧州市天庆机电销售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毕凤祥

人民陪审员  胡欣欣

人民陪审员  王连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