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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826民初79号

魏雪利与褚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20-02-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魏雪利;褚维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826民初79号

原告:魏雪利,女,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大猛,山东金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维祥,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原告魏雪利与被告褚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雪利及其诉讼代理人贾大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维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雪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以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10日,双方经过核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两年内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违约未能如期还清欠款。原被告双方后来再次核算,被告确认截至2018年10月31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75000元。但被告却不接电话,逃避债务,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褚维祥书面答辩称:1、对于借款本金175000元予以确认,愿意偿还借款,希望可以给与一定时期期限;2、答辩人一直在努力偿还欠款;3、2018年10月31日,双方确认剩余本金175000元。2019年2月5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0000元并偿还现金5000元,现在剩余未还本金160000元;4、被告愿意每月还款3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微信信息截屏,支付宝截屏,光盘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在立案前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75000元,及被告在收到传票后偿还15000元的事实,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在收取15000元时不存在涉黑聚众行为。被告褚维祥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一直有经济往来。2014年11月10日,双方经过核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两年内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违约未能如期还清欠款。2018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核算,确认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75000元。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在原告起诉后庭审之前,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5000元,且原告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微信信息截图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经过核算确认借款本金175000元,双方均明确予以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庭审中已经查明被告已经偿还本金15000元,尚欠本金160000元。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支付资金暂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褚维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雪利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1月7日起计算至偿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褚维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成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宗照栋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