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91民4279号
原告:张玉军,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牛,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艳,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拓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拓基城市广场金座八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3343904P。
法定代表人:罗雄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晨,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祥符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拓基城市广场金座****组织机构代码68205655-3。
法定代表人:叶方圣。 原告张玉军与被告合肥拓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拓基公司)、第三人安徽祥符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符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牛、徐丽艳,被告拓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祥符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拓基公司代祥符公司履行到期债务60.9万元;2、判令拓基公司履行结算义务并代祥符公司履行到期债务32.7万;3、由拓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8日,张玉军与祥符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该法院于2015年作出合高新民一初第01134-1号民事裁定书。后张玉军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发现祥符公司在拓基公司的昆云邸府项目尚有质保金50万元。在扣除相关费用后拓基公司应于2016年11付款;金座项目尚有32.7万元未结算,金座项目质保金10.9万元在扣除相关费用后拓基公司应于2017年2月付款。现这三笔债权都己到期,但祥符公司下落不明。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张玉军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拓基公司辩称:
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于鼎元府邸项目工程款的全部诉请。祥符公司系拓基公司开发XX府邸项目及X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承包人。自2015年起,高新区人民法院、肥西县人民法院、包河区人民法院先后冻结了祥符公司在拓基公司的所有工程款项,故拓基公司按协助执行的相关规定暂停向祥符公司支付工程款项。 因祥符公司与XX府邸项目转包人合肥润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景公司)就XX府邸项目绿化工程款结算产生纠纷,2015年润景公司起诉祥符公司及拓基公司,在本案中包河区人民法院查明[(2015)包民一初字第03899号],XX府邸项目工程总造价为10077408元,拓基公司已支付9573537.6元,工程款已付至95%。其中案涉绿化部分养护期已届满,符合5%保证金支付条件。故判决拓基公司在欠付的绿化部分工程款187216元范围内向润景公司承担责任。根据该项判决可以确定XX府邸项目在该案审理时仅剩5%保证金(含涉案绿化部分)共计503870.4元。因本案判决生效后祥符公司并未履行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故润景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包河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6年12月21日、2018年1月31日扣划拓基公司冻结款187216元及310000元,合计497216元。故XX府邸项目工程款目前仅剩余6654.40元质保金。因质保期届满时祥符公司对拓基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被多家法院轮候查封冻结,故拓基公司系无法向祥符公司履行支付义务,至今上述工程款仍被冻结,并非拓基公司怠于履行到期债务。故原告该项诉求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中债权人的请求内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履行X项目的结算义务并代第三人祥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全部诉请。 X项目约定合同价款为218万元,祥符公司与拓基公司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时祥符公司应当配合提供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收到完整结算资料后被告办理结算审计。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竣工验收合格付至总价款的80%,决算审计后付至审计价款的95%,两年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5%质保金。然而祥符公司一直未能提供竣工资料,构成合同违约,导致被告无法办理结算审计。X项目中,拓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共计支付工程款1744000元,已按合同约定付至工程款的80%,剩余工程款因祥符公司原因无法审计结算故未到支付节点。故金座C项目无原告可以代位主张的到期债权。拓基公司在无祥符公司资料配合的情况下无法单方完成结算工作,并不构成合同违约,在该项目中亦不存在到期债务。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祥符公司与XX府邸项目转包人合肥润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景公司)因XX府邸项目绿化工程款结算产生纠纷。2015年,润景公司起诉祥符公司及拓基公司,在包河区人民法院查明[(2015)包民一初字第03899号],XX府邸项目工程总造价为10077408元,拓基公司已支付9573537.6元,工程款已付至95%。其中案涉绿化部分养护期已届满,符合5%保证金支付条件,遂判决拓基公司在欠付的绿化部分工程款187216元范围内向润景公司承担责任。根据该项判决可以确定鼎元府邸项目在该案审理时仅剩5%保证金(含涉案绿化部分)共计503870.4元。因本案判决生效后祥符公司并未履行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故润景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包河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6年12月21日、2018年1月31日扣划拓基公司冻结款187216元及310000元,合计497216元。 上述事实,有张玉军提供的招标文件、《光伏并网配电箱设备采购合同》、银行转账往来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拓基公司提供的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张玉军因祥符公司拖欠其货款,经强制执行后仍未实现相应权利,而其认为祥符公司对拓基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并怠于向拓基公司主张债权,且该债权不专属于债务人自身,故其作为债权人代位第三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拓基公司与祥符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收支明细表及付款凭证、借款明细表、班组结账协议、承诺等证据,结合张正林的陈述,可以反映出拓基公司目前仅欠付祥符公司6654.40元。另,金座C项目虽然未最终结算,但拓基公司仍应当负有支付义务,现其仅以未结算为由,怠于履行支付义务,故本院确认尚欠436000元(2180000元×2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拓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玉军支付 二、驳回原告张玉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00元,减半收取33550元,由原告张玉军负担3550元,由被告合肥拓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磊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郁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