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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民终248号

王海宾、贾社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海宾;贾社会;毛中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海宾,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贾社会,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中喜,男。

上诉人王海宾因与被上诉人贾社会、毛中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6民初2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宾上诉请求:1.判令贾社会返还搅拌机、全自动上料机一套,并改判赔偿损失92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除一审法院确认无争议的事实外,本案至始至终贯穿一条涉黑涉恶线索。主要表现在:1.上诉人自己有拉料大货车一辆为节省运费,贾社会依仗地头蛇和黑恶势力不让上诉人的车拉料,非得用他的车,而且他拉的料质量差,还得多排方数。2.被上诉人非法扣押上诉人的搅拌机和全自动上料机长达19个月。对贾社会的黑恶行为虽然应由扫黑除恶专门机构另当别论,但一审法院也应为维护公平正义而积极配合、重点考虑。因此,本案主要责任在被告方。

二、一审判决贾社会赔偿我的损失5000元,按19个月计算每月平均263元。我的设备正常工作每平方1.5元,每天可打地坪800-1000平方,每天可创造价值1000元以上,每月30000元以上。我自己有租赁站,租给别人每天400元,每月12000元。一审判决过低,说我扩大损失于事实不符。

三、一审判决认定贾社会扣押王海宾的涉案设备,给王海宾造成拆卸和装车费损失每人200元×4人+机械装车费1200元合计2000元,也应由贾社会承担。

四、要求贾社会赔偿设备由于风吹日晒造成的折旧费10000元。

五、一审判决确认王海宾在两个月内未能付款,没有考虑王海宾未能付款的原因是贾社会扣押设备造成,没有设备不能干活,怎能赚钱还他,况且工程款不好讨要是普遍现象。

六、一审判决确认贾社会的证人杨某1作伪证,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酌情考虑贾社会的赔偿责任。

七、一审判决含糊其辞,对杨某1作伪证不指明,对贾社会非法扣押只写扣押等。贾社会答辩称,对上诉人的诉求不认可。上诉人欠我的钱,刚开始是十车一结账,后来上诉人说没钱,说走的时候付清。上诉人走的时候没有钱,我让他找担保人打条子,上诉人找不到担保人,说把机器留下。条子上打的是两个月内把钱给我,把机器拉走。时间到了我给上诉人打电话,上诉人说没钱,我后来多次打电话,上诉人不再接电话。我通过我村支部书记和打路负责人去毛中喜家调解,我说机器随时可以拉走,没钱到毛中喜处结算借可以。上诉人不同意。我说少要几千元也行,你把机器拉走,上诉人不同意。最后导致的损失是上诉人不拉走机器造成的,他说把机器顶给我,我不同意。毛中喜答辩称,我是介绍人,具体事情是王海宾和贾社会自己谈的,他们谈的时候我不在场。他俩到我那儿说过这事,后来没谈妥。贾社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王海宾支付“打路拉沙款”38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以38000元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由王海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支出的费用。王海宾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

一、判令贾社会返还搅拌机、全自动上料机一套,并赔偿损失80000元。

二、判令贾社会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毛中喜承包伊川县吕店镇苏沟村田间道路工程,毛中喜将路基以上水泥硬化部分施工转包给王海宾,因王海宾在水泥硬化施工中需用沙,王海宾将施工所需的沙让贾社会从2017年3月开始以每立方70元的价格供应。工程结束后,经双方清算,扣除王海宾已支付部分,王海宾尚欠贾社会38000元,王海宾向贾社会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贾社会打路拉沙款叁万捌仟元整,王海宾,两个月内付款,2017年4月25日。”后王海宾未能付款。王海宾将施工所需的一台华龙JS500搅拌机、一台P×××××型砼配料机拆除后,现存放在贾社会指定的地点,由贾社会占有。王海宾在汝阳县陶营镇陶营村经营一租赁站,并于2016年3月15日办理营业执照。围绕有争议的事实,即涉案设备是被贾社会扣押,还是由王海宾抵押给贾社会,王海宾举证有王会民、王正锁的书面证言及出庭证言,贾社会举证有张孝辉、苏跃欣、杨某2、廉超星的出庭证言。分析认证如下:双方均认可涉案设备系王海宾所有,现由贾社会占有,那么贾社会应证明其系合法占有该设备,贾社会虽然有四名证人出庭作证,但仅有证人杨某2的证言中提到王海宾同意将设备留下,待钱给完后再拉走,但杨某2对于停车场情况的描述与停车场老板张孝辉出庭证言中对于停车场情况的描述不一致,故对杨某2的证言,不予采信。贾社会不能证明自己合法占有涉案设备,认定贾社会扣押王海宾的涉案设备。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于王海宾欠贾社会沙款38000元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贾社会要求王海宾支付38000元,予以支持。贾社会要求王海宾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王海宾要求贾社会返还一台搅拌机、一台配料机,予以支持。王海宾要求贾社会赔偿搅拌机报废损失4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王海宾要求贾社会支付19个月的租赁及使用损失63994元,王海宾提出的2017年度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工资标准,并不能证明王海宾的租赁损失数额;王海宾提交的“租赁合同”,实质上仍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单凭王海宾提交的几份书面材料,难以认定其主张的损失数额。王海宾从事租赁行业,贾社会扣押涉案设备的行为,必然对王海宾造成一定的损失,而王海宾怠于行使权利,对损失的扩大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案情,对于该部分损失,酌定支持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海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社会38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二、反诉被告贾社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王海宾一台华龙JS500搅拌机、一台P×××××型砼配料机。

三、反诉被告贾社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王海宾损失500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王海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5元,由王海宾负担;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00元,由王海宾负担450元,贾社会负担450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期间,王海宾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对其搅拌机和上料机租赁价格进行评估。

本院认为,贾社会扣留王海宾的搅拌机和配料机,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贾社会的行为侵害了王海宾的合法权益、应赔偿王海宾损失并无不当。鉴于贾社会扣留王海宾设备的原因系王海宾拖欠贾社会的沙款,且王海宾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损失扩大,对造成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责任,一审酌情确定王海宾赔偿贾社会损失5000元并无不当。对于王海宾要求对涉案设备租赁价格进行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王海宾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贾社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于 磊

审判员  邢 蕾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