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322民初261号
原告:何厚华,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茂,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五河县大新镇大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五河县大新镇大新街。
法定代表人:杨思治,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何厚华诉被告五河县大新镇大新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江泽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厚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茂,被告五河县大新镇大新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杨思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厚华诉称,被告征用大新镇胡台组土地建卫生院,原告为被告征地垫付1763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1763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 被告五河县大新镇大新村民委员会辩称,2012年买胡台组土地建卫生院是事实,当时原告是大新村书记。村民委员会借款需要有会议记录及合法的借付款方式,村里的账面上没有该笔借款。筹建卫生院共计花去23万余元,村里账面反映支付78000元,其他款时原告垫付,但账面没有反映。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收据五份,证明为了建卫生院,原告垫付给农民土地补偿款176300元。该笔款是原告按月利率15‰从别人手中借的。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不能成为原告向被告要垫付款的依据。 针对以上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1年、2013年被告在筹建村卫生院征地期间,由于资金缺乏,由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原告何厚华代垫176300元用于支付农民土地补偿款。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应当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筹建卫生院期间,由于没有资金,由原告垫付,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然原告没有按照当时的规章制度履行相应的程序,但原告垫付款的事实存在。该项目共计花费23万余元,从村委会账目中也能反映村委会为此仅支付78000元,余款由原告垫付。虽然账目没有反映原告垫付款情况,但从本案原告所举证据与被告陈述相吻合,原告为此垫付176300元。对于借款的利息,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如果系短期借款,可视为没有利息。但由于被告长期借用原告资金,后经原告催要一直未还。本着公平原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相应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该主张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河县大新镇大新村民委员会应当偿还原告何厚华借款176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还款时按年利率6%从2012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何厚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6元,减半收取19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泽涵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於丹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