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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29刑初114号

丁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0-12-02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丁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9刑初11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洋,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沭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临沭县。2019年3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诉[201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21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丁洋驾驶鲁Q5××××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临沭县××路××路交汇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临沭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2019年1月3日,经临沂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丁洋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5.9mg/100ml。 公诉机关提供了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丁洋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1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丁洋驾驶鲁Q5××××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临沭县××路××路交汇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临沭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2019年1月3日,经临沂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丁洋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5.9mg/100ml。被告人丁洋于2019年3月4日经传唤主动到临沭县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涉案车辆及驾驶人查询信息、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临沭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丁洋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丁洋经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事实,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丁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王 健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艳升

书 记 员  王玉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