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821民初1896号
原告:张某,现住五原县。
委托代理人:宋某,系内蒙古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1,现住五原县。
委托代理人:雷某2(系雷某1妹妹)。
被告:雷某3,住五原县。
被告:五原县老庙黄金店。负责人雷某3。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薛某,系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张某与被告雷某1、雷某3、五原县老庙黄金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1的委托代理人及雷某3、五原县老庙黄金店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雷某1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3月31日、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12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8万元,并约定利息,并加盖“五原县老庙黄金店”公章,五原县老庙黄金店负责人是雷某3。三被告系共同借款人,经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脱不给。原告向法院起诉,望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雷某1辩称: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这个借条是事实,是认可的;2014年3月31日,借款10万元,这个借条认可,但是借款已还清,没有撤借条;2014年10月29日,这个借条11万元,不是雷某1所写,也从没有收到过这笔钱,不认可这个借条。借款现在没钱,以后有钱给偿还。
被告雷某3、五原县老庙黄金店辩称:五原县老庙黄金店是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是雷某3,2018年6月15日已注销,已不具备主体资格。雷某3从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借条上盖五原县老庙黄金店章,不是被告雷某3盖上去的,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催要过款,也没有就盖章行为要求被告雷某3追认过,因此,该借贷行为不符合借贷的交易习惯,双方没有事实的借贷关系,也不存在借贷的合意,是原告与被告雷某1的个人行为,与雷某3无关。综上,应驳回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雷某1与雷某3是姊妹,被告雷某3是五原县老庙黄金店的负责人,五原县老庙黄金店2014年8月注册,2018年6月15日已注销。被告雷某1和原告都在五原县老庙黄金店上班,2014年3月31日、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12日被告雷某1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约定了利息,由被告雷某1书写了借条,借条上加盖五原县老庙黄金店章,三次借款被告雷某3并不在场,原告也未向雷某3要过款。被告雷某1称2014年3月31日借款10万已还清未撤借条,没有相关证据。2014年10月29日借款11万元借条自称未写过,但没申请鉴定。认可2014年11月12日借款7万元借条,且款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雷某1、雷某3、五原县老庙黄金店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并从借款之日开始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还清款为止。原告为证实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雷某1向原告书写的借条三张,并加盖五原县老庙黄金店的章,2014年3月31日借款10万元,2014年10月29日借款11万元,2014年11月12日借款7万元,并约定利息2分,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数额。2、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15日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存折流水,证明原告有现金给付能力。3、证人王某在五原县老庙黄金店上班的员工,证明被告雷某1向原告借款28万元用于进货的证言。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举证被告雷某1书写三张借条,加盖被告五原县老庙黄金店章,并不是五原县老庙黄金店负责人雷某3所盖的,而且原告从未主张向被告雷某3要过借款,与五原县老庙黄金店、雷某3没有借款的合意。故对五原县老庙黄金店、雷某3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雷某1借原告款28万元书写三张借条,雷某1认可2014年11月12日借款7万元未还。自称2014年3月31日借款10万元已还,没有撤借条,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其还清该笔借款的事实依据。雷某1称2014年10月29日借款11万元借条没有打过,也从未收到这个钱,不认可这个借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不认可,可以提出申请由有关部门进行鉴定,确认借条的真伪,被告雷某1不申请鉴定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应负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雷某1借款三张借条28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2%算至还清款之日),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雷某1应予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1偿还原告张某借款7万元,利息从2014年11月12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偿还借款11万元,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还清。
二、驳回对被告雷某3、五原县老庙黄金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雷某1负担。财产保全费19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润泉
审判员 刘明昌
人民陪审员 杜 信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