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7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柏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天彭镇檀木村****。
法定代表人:唐建峰。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泰瑞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隆兴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会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琼,女,汉族,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薛小彦,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上诉人成都柏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泰瑞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瑞公司)、薛小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5民初4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柏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2017年10月26日、10月27日由案外人鸿洋公司向柏峰公司所供的货与泰瑞公司无关,并非泰瑞公司供货。鸿洋公司与泰瑞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法人,一审无任何证据而否认法人人格独立,将两公司直接混同,属认定事实不清。而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王会加,鸿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证明力。2.薛小彦系泰瑞公司的业务员,多次代表泰瑞公司收款,属职务行为。虽薛小彦指定的收款帐户不是泰瑞公司指定的账户,而是案外人陈洪,但陈洪最终也向泰瑞公司转账支付了货款。柏峰公司有理由相信薛小彦的收款的行为当然代表泰瑞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柏峰公司实际已经支付完所有货款,不存在尚欠泰瑞公司货款的事实。 泰瑞公司答辩称,1.鸿洋公司与泰瑞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因此鸿洋公司代泰瑞公司开发货单,但所有货物都是泰瑞公司送的。鸿洋公司与柏峰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鸿洋公司也从未支付过对方货款。2.薛小彦是泰瑞公司的一般业务员,泰瑞公司从未授权薛小彦代收货款,泰瑞公司之所以与柏峰公司在合作中约定了对公账户,就是为管控风险,规范收款。因此不管薛小彦有无收款都不能代表泰瑞公司,其对柏峰公司的承诺也不能代表泰瑞公司。请求二审驳回柏峰公司上诉请求。 薛小彦未作答辩。 泰瑞公司向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判令柏峰公司立即向泰瑞公司支付货款159479.51元。 一审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6月1日,泰瑞公司与柏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柏峰公司向泰瑞公司购买纸箱。泰瑞公司持经柏峰公司签字认可的送货单回据,作为结算货款的唯一依据,双方在每月25号轧账并对账,柏峰公司应在次月25号前付清上月全款。2017年7月1日,泰瑞公司向柏峰公司出具三份公函,告知柏峰公司将货款汇入泰瑞公司的指定账户或卡号,并告知了泰瑞公司指定收款的两个对公账户和五个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中有四个是王会加的账户,一个是刘忠琼的账户。柏峰公司在三份函上盖章确认。 2017年10月25日,泰瑞公司出具了一份对账单,载明2017年8月25日以前的货款已收取,8月26日至9月25日的货款为119444.61元,柏峰公司的工作人员吴继云签名确认。对账单上的金额在119444.61元下面,有手写的“+480”字样。 2017年9月26日至10月17日,有6张印有泰瑞公司名称的送货单,金额分别为35525元、55944元、57304.8元、16556.4元、19656元、1800元,共计186786.2元。 2017年10月30日,柏峰公司根据泰瑞公司业务员薛小彦的要求,将货款117146元转入案外人陈洪的账户,薛小彦签名确认收到该款项;2017年12月29日,柏峰公司根据薛小彦的要求,将货款153000元转入案外人陈洪的账户,同日薛小彦出具一张收条,载明收到柏峰公司货款153000元,其中有7000元未付,做运输搬运费。 2018年10月7日,泰瑞公司向柏峰公司出具一份告知函,声明薛小彦自2018年10月8日起不再代理泰瑞公司的业务活动。 双方均认可的收款为:在2017年10月25日签订对账单前,柏峰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24日、7月29日、8月25日、9月19日支付货款11182.5元、32683.5元、20446元,共计179792元。在2017年10月25日之后,11月18日案外人唐文刚代表柏峰公司向泰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会加转账10万元,11月30日柏峰公司向泰瑞公司账户转账8万元,12月29日案外人陈洪向王会加转账12万元,共计30万元。以上款项共计479792元。 一审认定以上事实,采信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购销合同书》、公函、对账单、送货单、柏峰公司向陈洪转账的凭证、薛小彦出具的收条、告知函、泰瑞公司收款银行回单等。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认定如下: 1.2017年10月26日、10月27日,有3张印有“成都鸿洋包装有限公司”名称的送货单,金额分别为51975元、51408元、49385.7元,共计152768.7元。泰瑞公司主张供货方是泰瑞公司,柏峰公司主张供货方是鸿洋公司。一审认为,使用哪一家公司的供货单并非认定供货主体的唯一依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鸿洋公司与泰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王会加,柏峰公司与鸿洋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柏峰公司未向鸿洋公司直接支付过货款,收款的业务员薛小彦一直代表泰瑞公司,泰瑞公司和鸿洋公司都没有向柏峰公司做出过将薛小彦变更为鸿洋公司的业务员的意思表示。鸿洋公司也出具情况说明,表示送货单和票据是代泰瑞公司开具。综上,可认定该3次送货的供货方是泰瑞公司,2017年9月25日后泰瑞公司供货金额为186786.2元+152768.7元=339554.9元。 2.薛小彦述称2018年4月通过案外人赵宇向王会加转款2万元是转付柏峰公司向泰瑞公司的货款,泰瑞公司承认于2018年4月18日收到赵宇转款2万元,但主张是与案外人美瑞公司的交易。一审在庭审中向赵宇进行电话询问,赵宇称不知道美瑞公司也不知道柏峰公司,是应薛小彦的要求在收款后转给了王会加。需要说明的是,当庭通话虽不作为本案证据,但各方对赵宇陈述的情况均无异议,故对各方的意见予以确认。泰瑞公司称美瑞公司的业务与薛小彦无关,但主张薛小彦安排赵宇的转款是为美瑞公司付款,存在矛盾,故对泰瑞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泰瑞公司也未提出其他主张和证据反驳薛小彦的陈述,一审对薛小彦的陈述予以采信,认定赵宇向王会加转款的2万元系柏峰公司的货款。 3.薛小彦述称2018年5月14日其向泰瑞公司的刘忠琼转账3万元,系转付柏峰公司的货款,并提交了微信转账截图。该截图显示,2018年5月15日,薛小彦在微信上向名为520500的微信用户转账3万元,但没有转账内容备注。刘忠琼本人在庭审中承认收到该笔款项,但称系薛小彦向其本人归还的借款。一审认为,薛小彦为其主张提供了转账截图作为基础证据,刘忠琼主张为归还个人借款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刘忠琼为泰瑞公司管理人员,薛小彦为泰瑞公司业务员,结合薛小彦称还有其他因公司业务向刘忠琼微信转账的情况,在双方都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情况下,薛小彦主张的事实具有更高的盖然性。综上,一审认定薛小彦于2018年5月15日向刘忠琼转账的3万元系柏峰公司的货款。又结合刘忠琼的身份以及泰瑞公司将刘忠琼的个人账户作为指定收款账户之一的情况,刘忠琼收取的3万元货款应当视为泰瑞公司收款。 4.薛小彦述称因柏峰公司货款的事情曾向王会加出具过一张13万元的借条,归还了上述3万元货款后,还欠货款10万元。泰瑞公司否认该事实,主张薛小彦并未向王会加出具过借条,也未向王会加借过钱。王会加本人在一审庭审后向一审出具书面承诺书,主张薛小彦并不欠王会加的钱,也未向王会加出具欠款字据。一审认为,薛小彦的陈述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泰瑞公司和王会加本人也明确表示薛小彦不欠王会加的钱,故对薛小彦的该陈述不予采纳。 5.薛小彦提交了一张表格的照片,其中“柏峰食品”一行表格内有109509.51的字样,拟证明泰瑞公司对柏峰公司的未收货款为109509.51元。泰瑞公司质证称不认可该证据,柏峰公司质证称不清楚该内容。一审认为,薛小彦提交的照片来源不明,且无表格完整内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认为,柏峰公司与泰瑞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柏峰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泰瑞公司支付货款。对账单证明截至2017年10月25日,柏峰公司已支付2017年8月26日前的货款,判断柏峰公司是否存在欠付货款及欠付金额,应当以泰瑞公司在2017年8月26日后的应收货款金额,减去柏峰公司在2017年10月25日之后的付款金额。 关于泰瑞公司在2017年8月26日后的应收货款金额,根据泰瑞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向柏峰公司出具的对账单,2017年8月26日至9月25日的货款金额为119444.61元,柏峰公司的吴继云签字。柏峰公司辩称吴继云只是库管员,无权进行对账,对账必须盖公章确认。一审认为,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送货单是结算货款的依据。吴继云在多份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柏峰公司并无异议。而对账单是根据当期送货单计算出的结果,柏峰公司认可吴继云签名的送货单但不认可其签名的对账单,缺乏合理理由,柏峰公司主张对账必须盖公章也没有事实或约定的依据。对于对账单上手写的“+480”字样,一审认为,泰瑞公司无证据证明柏峰公司认可增加480元货款,故对该期货款按双方在对账单中确认的119444.61元计算。2017年9月25日后的货款为339554.9元,故泰瑞公司自2017年8月26日后的应收货款为119444.61元+339554.9元=458999.51元。 关于柏峰公司在2017年10月25日后的付款情况,柏峰公司辩称除了向泰瑞公司指定账户支付的货款外,向薛小彦指定的案外人陈洪的账户付款的270146元,也应算作对泰瑞公司的付款。一审认为,薛小彦作为泰瑞公司的业务员,超越代理权限擅自要求柏峰公司将货款付到案外人个人账户,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或授权行为。泰瑞公司曾向柏峰公司明确告知将货款转入指定账户,薛小彦在要求柏峰公司将货款付到陈洪账户时未出示任何授权材料,故柏峰公司没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薛小彦具有收款或指示付款的代理权,薛小彦的行为不能对柏峰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柏峰公司在未向泰瑞公司核实的情况下,将270146元货款转入薛小彦指定的陈洪账户,不能视为对泰瑞公司的付款。但泰瑞公司王会加于2017年12月29日收到陈洪转账12万元,2018年4月18日收到赵宇转账2万元,刘忠琼于2018年5月15日收到薛小彦转账3万元,如前所述,以上17万元均为柏峰公司的货款,应当在泰瑞公司应收货款中予以扣除。 在2017年10月25日之后,柏峰公司直接向泰瑞公司付款18万元,加上泰瑞公司从陈洪、赵宇、薛小彦处收取的17万元,柏峰公司向泰瑞公司支付的货款共35万元,未付货款金额为458999.51元-350000元=108999.51元。 柏峰公司抗辩称因泰瑞公司送货的问题造成运费和搬运费损失7000元,不应计算进货款;薛小彦称当时因货物运送过程中的库存和周转产生了7000多元的费用,以及因货物质量问题给柏峰公司造成了1000多元损失,薛小彦向柏峰公司承诺由薛小彦承担,并负责与泰瑞公司协调沟通,但双方公司并未达成一致。泰瑞公司表示未就赔偿达成过协议,不同意减少价款。一审认为,对柏峰公司和薛小彦所提的损失,柏峰公司和泰瑞公司未达成一致意见,柏峰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的产生、金额以及责任主体,薛小彦个人对柏峰公司的承诺不能对抗泰瑞公司,故对柏峰公司要求减少价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柏峰公司可以就其认为的损失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柏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泰瑞公司支付货款108999.51元;
二、驳回泰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45元,由泰瑞公司负担552元,柏峰公司负担1193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抬头为“成都鸿洋包装有限公司”的三张送货单涉及的货物是否应算入泰瑞公司所供货物;2.薛小彦收柏峰公司的货款是否是应视为代泰瑞公司收取。 第一,鸿洋公司陈述与柏峰公司无买卖合同关系,以鸿洋公司名义出具的送货单系代泰瑞公司开具,现泰瑞公司持送货单原件向柏峰公司主张支付相应货款,有事实依据。柏峰公司认为鸿洋公司的送货应视为鸿洋公司的行为,与泰瑞公司无关,但未举证证明其确与鸿洋公司存在买卖的合意,因此对其主张该三张送货单上涉及的货物不是泰瑞公司送货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薛小彦系泰瑞公司业务人员,泰瑞公司从未授权薛小彦代其从柏峰公司收取货款,况且泰瑞公司还向柏峰公司书面告知了其收取货款的指定账户。在柏峰公司明知薛小彦要求其转账的账户与泰瑞公司指定的账户不一致情况下,仍然向该账户转款而未向泰瑞公司核实,主观上存在过错,不符合表见代理人构成要件,薛小彦的行为不能代表泰瑞公司。综上,柏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成都柏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 洁
审判员 唐欣欣
审判员 毛 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谢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