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27民初381号
原告:张守丰,男,1960年9月12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被告:占布拉,男,1984年7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
被告:伊德新好日勒,女,1985年5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
被告:布仁巴雅尔,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 原告张守丰与被告占布拉、伊德新好日勒、布仁巴雅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丰、被告占布拉、伊德新好日勒、布仁巴雅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守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占布拉、伊德新好日勒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布仁巴雅尔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被告占布拉、伊德新好日勒从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3%,由被告布仁巴雅尔和金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后,被告占布拉、伊德新好日勒偿还过利息7500元。后来,双方计算本息后,被告占布拉、伊德新好日勒于2017年8月22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80000元。被告布仁巴雅尔、苏日嘎拉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更新借条后,借款人直至今天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因保证人金宝已死亡,保证人苏日嘎拉图无偿还能力,故放弃向上述二人主张权利,且申请诉讼保全,请求对被告占布拉、伊德新好日勒、布仁巴雅尔的草场补贴卡账户进行冻结。 占布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没有给付能力,无法偿还。 伊德新好日勒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没有给付能力,无力代替偿还。 布仁巴雅尔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人同意还款,且本人也没有偿还能力,误解了保证人和证明人的含义,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占布拉、伊德新好日勒、布仁巴雅尔承认张守丰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守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占布拉、伊德新好日勒应积极向原告张守丰履行偿还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出借本金为50000元,2017年8月22日的载明借款80000元的借条只是重新计算本息后签订的借条,当即并未实际出借80000元,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是50000元。期间被告占布拉、伊德新好日勒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月利率3%向原告张守丰偿还过7500元的利息,因此已给付的7500元,以年利率36%折抵为7500元÷(50000元×36%÷360天)=150天的利息,即自2016年1月28日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借期内利率,虽超出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以年利率24%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22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条后,被告布仁巴雅尔继续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时日,而且庭审中被告布仁巴雅尔也认可原告曾对其打过电话,找借款人并要求还款的事实,经过释明,也清楚和同意原告放弃向另一个担保人苏日嘎拉图主张权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布仁巴雅尔所陈述的没有偿还能力,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布仁巴雅尔对被告占布拉、伊德新好日勒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布仁巴雅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占布拉、伊德新好日勒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占布拉、伊德新好日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向原告张守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布仁巴雅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守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元(已预收1140元),减半收取计1140元,由被告占布拉、伊德新好日勒负担937.50元,由原告张守丰负担20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乌日汗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诺 民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