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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73行初553号

广州金丰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0-12-29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裁决
当事人
广州金丰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京73行初553号

原告:广州金丰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市越秀区广园东路**大院自编****档。

法定代表人:梁惠,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河北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div>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丰田汽车公司,住所,住所地日本国爱知县丰田市丰田町1番地div>

法定代表人:内山田竹志,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绮,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雯,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被诉裁定:商评字[2017]第153132号关于第10945584号“LANDCRUISER”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1月12日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2月13日被诉裁定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引证商标一未达成驰名影响力,不应适用驰名商标的保护。被诉裁定认定引证商标一属于非固有词汇,独创性较强,属于认定错误。无论引证商标一是否达到驰名影响力程度,争议商标都不会淡化其显著性。争议商标经持续使用,已经具有了较大影响力,应当维护已有的稳定市场秩序,维持争议商标。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汽车、汽车零部件”领域被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了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易误导公众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相当程度的关联,同时减弱了第三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构成对第三人驰名商标的不正当利用,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被诉裁定依法应予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1.注册人:原告2.注册号:109455843.申请日期:2012年5月21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8月27日5.标识:“LANDCRUISER”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运载工具用灯;汽车前灯;运载工具用反光镜;汽车灯;运载工具用空调器;热气装置;水供暖装置;消毒设备;运载工具用供暖装置;汽车转向指示器用灯二、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第三人2.注册号:15556193.申请日期:1994年10月18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4月13日5.标识:“LANDCRUISER”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车辆及其零附件三、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第三人2.注册号:35509683.申请日期:2003年5月9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13日5.标识:“LANDCRUISER100”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汽车;车身;汽车引擎;汽车刹车;汽车车门;车轮;陆地车辆用传动变速器;车辆方向盘四、引证商标三1.注册人:第三人2.注册号:11650313.申请日期:1997年3月17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4月6日5.标识:“LANDCRUISERPRADO”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汽车;汽车零件;汽车配件五、其他事实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LANDCRUISER模具图片;2.部分产品图片;3.部分相关合同;4.开发合作合同。第三人在评审阶段为证明引证商标一有较高知名度,已成为驰名商标,以及原告有攀附第三人知名度的恶意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第三人在中国的全线车系及各车型的介绍材料;2.第三人在世界范围内注册的LANDCRUISER及LANDCRUISERPRADO系列商标清单;3.第三人LANDCRUISER系列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证明和商标档案信息;4.中国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有关“LANDCRUISER”及其中文商标“兰德酷路泽”的《检索报告》;5.中国国家图书馆出具的以“陆地巡洋舰”为关键词的《检索报告》;6.LANDCRUISER品牌越野车实物照片、LANDCRUISER200兰德酷路泽2008年北京上市发布会照片;7.第三人参加的部分车展申请表、宣传手册、参展合同及照片;8.一汽丰田与北京瀚天广告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北京瀚天润海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LANDCRUISER陆地巡洋舰汽车广告合同及补充协议(2004-2006及2011-2014年度部分协议);9.网络、电视、户外媒体及期刊杂志上的广告宣传资料;10.LANDCRUISER车主俱乐部官方网站内容打印件及举办活动的宣传资料;11.从百度百科下载的有关汽车零部件的产品范围;12.中国商标网上原告抢注第三人的商标信息;13.多个网络词典对LANDCRUISER、LANDCRUISERPRADO的翻译打印件,百度搜索LANDCRUISER、LANDCRUISERPRADO的结果;14.中国商标网上原告抢注的商标信息;15.商标局对第三人知名度较高的商标给予跨类保护的异议裁定书;16.有关原告的网络介绍信息;17.商评委第11191570号“LANDCRUISE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原告在诉讼阶段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证明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及原告攀附第三人知名度恶意的情况:1.认定第三人第1555619号引证商标一“LANDCRUISER”在车辆及零配件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的在先裁定;2.认定第三人第1165031号引证商标二“LANDCRUISERPRADO”在车辆及零配件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的在先裁定;3.2010-2012年中国汽车工业协会报告节选;4.关于第三人LANDCRUISER品牌汽车的广告宣传发票;5.原告工商注册信息;6.原告经营场所的照片、商业名片及产品宣传册;7.原告的公司主页及相关ICP备案;8.原告及其股东“陈齐”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及被抢注品牌的介绍。另外,第三人主张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第12类“汽车及其零附件”商品之间存在密切关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属性、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方面相似,故应当予以保护。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关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本案中,引证商标一“LANDCRUISER”由具有固定含义的“LAND”及“CRUISER”组成,但其组合词组并无工具书层面的确定含义,属于非固有词汇,此商标用于车辆及其零附件,能够体现其商标识别的作用,故“LANDCRUISER”标志本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相关行政裁定已认定引证商标一构成驰名商标,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一已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第三人提交的商标档案,相关型号汽车投产的新闻报道,网络、电视、户外媒体、期刊杂志上刊登的广告宣传材料以及广告发票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第三人在中国大陆对引证商标一开展了大量、持续的宣传推广;中国汽车工业协会报告节选等汽车销售统计信息,可以证明使用引证商标一的汽车产品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多份报纸记载了汽车市场对使用引证商标一产品的评价情况,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车辆及其零附件上的驰名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标志相同,已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虽不属于同一商品群组,但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场所及对象上有一定关联,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存在于市场,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关于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是否应当予以维持。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已经构成在汽车及其零附件上的驰名商标。原告在后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应当主动避让在先引证商标一。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过原告的使用已经客观上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互区别,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故原告有关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应予维持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金丰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广州金丰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州金丰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丰田汽车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刚

审 判 员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陈绪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齐 乐

书 记 员  郑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