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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002民初4400号

4400林彩军与周成良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0-11-18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林彩军;周成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002民初4400号

原告:林彩军,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代理人:胡安宏,宝应县江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成良,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辽宁省庄河市。

原告林彩军与被告周成良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彩军的委托代理人胡安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成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彩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周成良偿还欠款1298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从事水产销售经营,2016年9月至12期间,原告多次发货(螃蟹)给被告,起初被告尚能及时付款,但随着业务关系熟悉,被告开始拖欠货款,2017年1月2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出具欠条,但此后一直拖欠不还。周成良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4日,被告周成良出具欠条,载明:“周成良欠林彩军人民币129800元(拾贰万玖仟捌佰圆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成良未到庭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偿还2017年1月24日欠条所载的义务,故对于原告林彩军要求其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成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林彩军偿还欠款12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96元,由被告周成良负担(原告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96元(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松林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赵松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季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