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5民初1936号
原告:何亚美,女,1996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西武鸣县,现住南宁市良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文,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芬,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展厦商住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5K9X2Y4L。
负责人:杨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雅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朝霞,该公司员工。
被告:覃业铭,男,1994年8月2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南,广西诚济(桂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惠,女,1990年7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林县。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古城路**香江花园**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5745550488。
负责人:沈铭志,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樟,该公司职员。 原告何亚美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覃业铭、陆惠、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亚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文、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雅文、被告覃业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南、被告陆惠、被告中银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樟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被侵权人韦某某另案起诉并进入鉴定程序,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3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亚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文、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朝霞、被告覃业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南、被告陆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银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 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5月31日4时11分,覃业铭驾驶号牌为桂A×××××号小型轿车沿五一路由福建路方向往南宁市车管所方向行驶,韦宁驾驶南宁X×××××(临)号二轮电动自行车搭载何亚美沿南建路由南建路方向往永和大桥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南宁市江南区交叉路口时,由于韦宁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有交通指示灯控制的路口时未按交通指示灯通行,加之覃业铭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超速行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韦宁和何亚美受伤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覃业铭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沿五一路往南宁市车管所方向逃离事故现场。 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覃业铭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韦宁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何亚美不承担本事故责任。 三、事故车辆概况:覃业铭驾驶号牌为桂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陆惠,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覃业铭。 韦宁驾驶南宁X×××××(临)号二轮电动自行车的登记车主系韦宁,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韦宁。韦宁驾驶南宁X×××××(临)号二轮电动自行车搭载何亚美。 四、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鉴定,陆惠在该公司保险单和投保人声明中的签字并非陆惠本人所签。 五、原告诉讼请求:1.对原告各项损失:医药费29359.15元+278.8元+7914.53元、误工费24500元+2916.67元、护理费3333.33元+125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100元、交通费500元,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和中银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覃业铭和被告陆惠承担90%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六、各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保险的答辩意见:
一、人寿保险对原告诉请的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原告诉请的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人寿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商业三者险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费用部分不合理;
四、人寿保险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商业三者险是被告陆惠作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字的。 被告覃业铭的答辩意见:桂A×××××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陆惠,使用人被告覃业铭,陆惠是覃业铭的嫂子,车是陆惠借给覃业铭使用;该车是在被告人寿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险,在中银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商业险不足以赔偿的情况下由被告覃业铭承担60%的责任;被告陆惠在被告人寿保险在投保时,人寿保险没有尽到相应的说明义务;对于被告覃业铭与陆惠的放弃由人寿保险的索赔声明是无效的,当时是交警让其签放弃第三人索赔声明,是被告人寿保险利用两被告;本事故的另一受伤者韦宁诉讼一案中正对投保人声明中的陆惠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其他的各项损失均有异议。肇事车辆是购买的过户车,当时买车的时候该车的保险还没有到期,车的投保人还是梁寿兴,但不是向梁寿兴购买的。垫付的费用是12013.21元。 被告陆惠的答辩意见:人寿保险公司的放弃声明的签名不是陆惠本人签的,是保险的工作人员代签的,且也不是陆惠的真实本意,当时是交警让陆惠等签放弃第三人索赔声明,人寿保险公司的人员并未到庭。其他的意见与覃业铭的意见一致。根据法律规定,在本案中陆惠并无过错,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当时车辆钥匙是在家里,覃业铭是自行拿车钥匙开车,出事故后陆惠才知道发生了事故,且覃业铭是有驾驶证的,车况良好。关于医疗费,在原告住院期间,其以覃业铭的名义垫付了原告12000元的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尚未扣除陆惠垫付的12000元。 被告中银保险的答辩意见:由于接到报警时,事故现场已经不存在了,且交警已经将车辆扣押,因此无法具体核实是否为本案肇事车辆。事故发生后,中银保险垫付了本案另一伤者韦宁100**元的医疗费,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完。 七、原告的受伤和治疗情况:原告何亚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7年5月31日至6月20日第一次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中段骨折;2.头皮挫裂伤;3.脑震荡;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处理意见包含: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四周,出院后术口隔日换药至愈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出院1、3个月后门诊复诊,建议神经外科就诊;3.若有不适,及时就诊。2017年7月25日至2017年12月25日,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全休意见的天数总计20周。2018年12月17日至12月28日,原告第二次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该次住院的出院医嘱及建议包含: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3.建议全休二周。 八、被告垫付费用的情况:事故发生后中银保险为另案原告韦宁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覃业铭垫付的医疗费12013.21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九、本案核定原告的损失: 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共计29359.15元+278.8元+7914.53元=37552.48元,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每月误工损失按3500元计算,数额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医嘱,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13天。据此,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数额为3500÷30×213=24850元。 3.护理费。根据医嘱,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天数为31天。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未有其他的工资明细、转账凭证等予以佐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参照2018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的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51137元,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数额为51137÷365×31=4343.14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天数31天有相应的病历、疾病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亦符合2018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5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复诊确实需要指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500元尚且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裁判意见如下: 交警部门针对本案肇事当事人的责任进行了划分,该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相关事实及作出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即被告覃业铭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韦宁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何亚美不承担本事故责任,并确定被告覃业铭和韦某某(另案原告)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所驾驶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上述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银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向被告陆惠出具的商业保险单和投保声明并非陆惠本人签名,应视为被告人寿保险就相关免责条款未向陆惠作出合理提示和说明。对上述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人寿保险应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覃业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覃业铭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陆惠存在过错。原告主张陆惠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中银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项目和数额为:1.误工费24850元;2.护理费4343.14元;3.交通费5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覃业铭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37552.48元×70%=26286.74元,该项费用在扣除被告覃业铭已经垫付的12013.21元,被告人寿保险还须向原告赔偿14273.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70%=2170元。因原告应得赔偿费用已由被告中银保险和人寿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完毕,故无须被告覃业铭本人再向原告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亚美误工费24850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亚美护理费4343.14元; 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亚美交通费500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亚美医疗费14273.53元; 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亚美住院伙食补助费2170元; 六、驳回原告何亚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7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帐号:20×××28;注意: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汇款时请将开户行的全称写完整)。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长春
人民陪审员 陈红娟
人民陪审员 韦玲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绍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