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02民终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1年4月17日出生,青海省海东市村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63年4月17日出生,青海省海东市村民。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青0202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车号为×××号吉利牌轿车是杨某某与2012年9月24日购买的,2016年年初,该车发生事故后,杨某某将事故车以38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出钱将该车修好后以142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上诉人,在双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被上诉人将14200元车款给付上诉人后,上诉人按照约定将上述车辆连同所有车辆手续一并与2016年2月29日中午12点移交给被上诉人。此后该车一直由被上诉人使用至今。2、上诉人从杨某某手中购买上述车辆时,该车手续齐全,是经过年审的手续齐全车辆,且被上诉人明知所购买的车系杨某某的。上诉人购买该车时,该车已经经过一次年审,如果车辆手续不齐全,将无法通过年审。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将手续齐全的车辆从杨某某手中购买后,将该车进行维修后又将该车卖给了被上诉人,并将车辆手续一并交付给了被上诉人。二人为了保证交易安全,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协议中明确写明车辆的颜色、型号、购买价款等。作为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时明知该车系杨某某,因为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移交的车辆相关手续中,有杨某某的行驶证原件,行驶证所记载的内容中就有“号牌号码”、“车辆类型”、“所有人”、“住址”、“品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注册日期”、“发证日期”等。3、被上诉人向乐都区人民法院起诉时称无法过户是因为行驶证所载车辆颜色与车辆实际颜色不符,在庭审时,被上诉人虽如此表述,但并没有提供包括行驶证在内的相关证据。但实际上,上诉人卖给被上诉人的车颜色是黑色的,该机动车行驶证信息到车管所一查便知。4、一审起诉时,被上诉人的请求是返还卖车款等合计16800元。在庭审时,被上诉人变更了诉讼请求,其要求车辆过户,过不了户的话,将车辆退还给我。由此可见,在车辆过不了户才要返还车款。一审时,上诉人也表示可以配合过户,如果过不了户,则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行驶证和车辆及车牌,并且办好审车手续,必须折价退款。但在庭审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但等手续,仅提供了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5、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在出卖车辆前未取得所有权致使车辆所有权不能转移”,上诉人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车辆买卖合同成立并交付后,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不阻碍车辆所有权转移,未办理过户只是违反相关行政法规。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后,上诉人于当日即2016年2月29日中午12点连车带手续一并移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支付了上诉人购车款14200元,买卖合同行为履行完毕,该车的车辆实际所有人已经转移给了被上诉人,这种合法的已经履行完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上诉人的责任导致车辆无法过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车辆买卖行为已经履行完毕,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故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不服,请求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当时购买车辆时,上诉人说要配合我审车、过户,我要求维持原判。 王某某一审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卖车款14200元、换轮胎费用1000元、喷漆费用1600元,合计1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辆吉利牌的轿车,车牌号为×××,发动机号为C5N257718,支架号为×××,买卖价格是14200元,被告移交了车辆全部手续,买车后发现此车是第三人杨某某的,行车证上是杨某某的名字,行车证车辆颜色是紫青色,但是现实中车是黑色的,导致车过不了户,无法审验。行车证被交警大队没收了。我现要求车辆过户,过不了户的话被告退回我的一半购车款7100元。我将车辆退给李某某。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9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原告王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李某某购车款14200元。后因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杨某某,车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是一种买卖合同行为,原告王某某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购车款,但被告李某某应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王某某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而被告李某某在出卖车辆前未取得所有权致使车辆所有权不能转移,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返还一半购车款71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购车款7100元;
二、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车牌号为×××吉利牌轿车一辆。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本预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为车辆,上诉人李某某从他人手中买得案涉车辆后,没有办理车辆所有权过户手续,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条规定,在其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形下,又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达成买卖合同,导致车辆无法过户,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也使得第三人杨某某作为登记车主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上诉人不能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出卖人的义务,故此,被上诉人王某某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要求解除案涉买卖合同,并返还购买车辆款及其他损失。因其只要求返还车辆款的一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 青
审判员 祝玉芝
审判员 贾 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慧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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