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5执复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蔡淡妆,女,汉族,1965年12月20日出生,现住汕头市龙湖区。 委托代理人林圣廷,广东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香群,广东明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东峻广场****。 负责人陈泽南。 被执行人广东杰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高新区,住所地汕头市高新区科技西路****iv id='2' st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法定代表人蔡淡妆。 被执行人张兴江,男,汉族,1963年3月19日出生,现住汕头市。 复议申请人蔡淡妆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下称龙湖法院)(2018)粤0507执异3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湖法院在执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下称长城广东公司)申请执行广东杰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杰思公司)、蔡淡妆、张兴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蔡淡妆位于汕头市××花园西区××房的房地产。蔡淡妆认为上述房地产系蔡淡妆和邱礼平的夫妻共有财产,遂向龙湖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并停止执行。 龙湖法院查明,2001年7月,被执行人蔡淡妆购买位于汕头市××花园西区××房的房地产,并以蔡淡妆的名字办理该房产权属登记。2005年6月6日,被执行人蔡淡妆与邱礼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另查明,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汕头市外马支行(下称汕头农行)与被执行人杰思公司、蔡淡妆、张兴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龙湖法院于2006年7月13日作出(2006)龙民四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杰思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汕头农行借款本金14904789.66元及利息;
二、原告汕头农行对被告杰思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南澳县西半岛下田安面积23641平方米、南澳县西半岛下田安面积28907平方米、南澳县下势山赤石湾片环岛路北8004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蔡淡妆、张兴江对被告杰思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上述抵押物价值以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165950元,由被告杰思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直接付还原告,被告蔡淡妆、张兴江对该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06年8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均没有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原申请执行人汕头农行于2006年12月7日向龙湖法院申请执行,龙湖法院以(2007)龙执字第25号案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龙湖法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杰思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南澳县的三处土地使用权,拍卖款偿还原申请执行人后,尚不足清偿本案的全部债务。龙湖法院依原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07)龙执字第25-9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蔡淡妆位于汕头市××花园西区××房的房地产。2018年8月9日,龙湖法院作出(2007)龙执字第25-10号执行裁定:变更长城广东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龙湖法院认为,本案异议房产系异议人蔡淡妆婚前购买,并且登记在异议人蔡淡妆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述异议房产应属于异议人蔡淡妆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汕头农行与被执行人杰思公司、蔡淡妆、张兴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蔡淡妆应对杰思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上述抵押物价值以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抵押物不足清偿本案债务,因此,龙湖法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蔡淡妆的上述异议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蔡淡妆提出本案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理由成立,但其提出上述异议房产系其与邱礼平的夫妻共有财产,且系其与邱礼平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唯一一套居住房屋,不能执行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异议人提出停止执行上述异议房产并解除查封的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龙湖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蔡淡妆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蔡淡妆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龙湖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异议房产是邱礼平、蔡淡妆婚前共同出资购买的,虽登记在蔡淡妆名下,但实为邱礼平、蔡淡妆夫妻共同财产,龙湖法院认定异议房产不是邱礼平、蔡淡妆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本案中,蔡淡妆承担的债务是对外担保之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邱礼平在本案中不负有任何责任,因而申请执行人向龙湖法院申请查封异议房产损害邱礼平的合法权益,且龙湖法院查封的异议房产系邱礼平、蔡淡妆夫妻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唯一一套居住房屋,不能执行。因此,请求贵院依法撤销龙湖法院上述裁定,并裁定解除对异议房产的查封,停止执行异议房产。 2019年3月4日,复议申请人蔡淡妆向本院提交补充意见,称本案被执行人杰思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南澳县西半岛下田安面积23641平方米、南澳县西半岛下田安面积28907平方米、南澳县下势山赤石湾片环岛路北80040平方米的三处土地使用权已经法院拍卖成交,扣除三处土地拍卖税费后,剩余15153419.58元优先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借款本金14904789.66元已清偿,余款248629.92元用于偿还利息。本案借款本金已清偿完毕,不存在尚欠借款本金80982.38元及巨额利息的问题,请求法院核实本案尚欠的债权金额。
本院查明,2001年7月,被执行人蔡淡妆购买位于汕头市××花园西区××房的房地产,并以蔡淡妆的名字办理该房产权属登记。2005年6月6日,被执行人蔡淡妆与邱礼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另查明,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汕头市外马支行与被执行人杰思公司、蔡淡妆、张兴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龙湖法院于2006年7月13日作出(2006)龙民四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杰思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汕头农行借款本金14904789.66元,计至200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559411.23元,自200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息计算;
二、原告汕头农行对被告杰思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南澳县西半岛下田安面积23641平方米、南澳县西半岛下田安面积28907平方米、南澳县下势山赤石湾片环岛路北8004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蔡淡妆、张兴江对被告杰思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上述抵押物价值以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165950元,由被告杰思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直接付还原告,被告蔡淡妆、张兴江对该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06年8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均没有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原申请执行人汕头农行于2006年12月7日向龙湖法院申请执行,龙湖法院以(2007)龙执字第25号案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龙湖法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杰思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南澳县的三处土地使用权,拍卖款偿还原申请执行人后,尚不足清偿本案的全部债务。龙湖法院依原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07)龙执字第25-9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蔡淡妆位于汕头市××花园西区××房的房地产。2018年8月9日,龙湖法院作出(2007)龙执字第25-10号执行裁定:变更长城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城广东公司与被执行人杰思公司、蔡淡妆、张兴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龙湖法院已拍卖杰思公司提供抵押的三处土地使用权并将拍卖款付还债权人。复议申请人蔡淡妆在复议阶段称上述三处土地使用权拍卖后扣除相关税费,尚余拍卖款15153419.58元清偿债务。根据本案生效法律文书(2006)龙民四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杰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汕头农行借款本金14904789.66元及计至200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559411.23元,并自200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即本案拍卖余款15153419.58元尚不足清偿杰思公司暂计至2005年12月31日的本案债务15464200.89元(本金14904789.66元,利息559411.23元),故被执行人杰思公司、蔡淡妆、张兴江应按上述民事判决确定的责任继续履行义务。龙湖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蔡淡妆名下位于汕头市中山路锦泰花园西区8幢901号房地产,符合法律规定。蔡淡妆提出上述房地产系其与邱礼平的夫妻共有财产,系其与邱礼平扶养亲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唯一一套居住房屋,应解除查封并停止执行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龙湖法院(2018)粤0507执异3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蔡淡妆复议申请,维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507执异3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明辉
审判员 林炼丛
审判员 陈家彬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秀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