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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1刑终216号

吕尕海、宋志富、阮喜明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1-03-16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当事人
吕尕海;宋志富;阮喜明;田学龙;阮春东;高杰;杨丹萍;黄小琴;杨光海;杨丹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刑终216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杰,男,199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新泰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春东,曾用名阮喜东,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临夏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学龙,曾用名田正刚,男,199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和政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尕海,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甘肃省临夏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光海,男,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临夏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丹萍,女,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喜明,曾用名阮春明,男,199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临夏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志富,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丹芬,女,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甘肃省临夏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小琴,女,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临夏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杰、阮春东、阮喜明、田学龙、吕尕海、杨丹芬、杨光海、杨丹萍、黄小琴、宋志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桂0108刑初3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杰、阮春东、阮喜明、田学龙、吕尕海、杨光海、杨丹萍、宋志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核实全案证据,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高杰、阮春东、田学龙、吕尕海、杨丹芬、杨光海、杨丹萍、阮喜明、黄小琴、宋志富与白伏有、宋某(两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自2013年起来到南宁市良庆区参与以交钱申购虚拟份额的“连锁销售”(也叫“资本运作”)传销组织,通过拉人头发展下线,形成上下层传销网络关系,要求下线交纳69800元的入门费,并依照网络层级排位、级别和发展下线的数量予以瓜分获得非法收益的方式进行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是:加入行业必须交钱申购组织内的虚拟份额,买第一份是3800元,从第二份起每份3300元,加入时需交纳69800元入门费申购21份额,即3800×1+3300×20=69800元,次月即返还19000元,因此也可缴纳50800元即可申购21份额。该传销组织的组织结构通过每个人发展三个直接下线形成网络层级结构,以累积份额数量多少对人员级别进行分类,申购份额1—2份是业务员级别,3—9份是业务组长级别,10—64份是业务主任级别,65—599份是业务经理级别,600份以上是老总级别。该传销模式规定,老总级别名下份额要在600份以上且三个直接下线必须是经理级别,上线人员按照级别高低对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根据组织网络层级排位和发展下线的数量以固定比例进行提成。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底,被告人高杰由高通发展加入传销组织,成为高通伞下人员,后发展王某、马新田、王兆钢等人。2014年底,高杰晋升老总。 2、2013年7月,被告人阮春东加入传销组织,成为杜福庆伞下人员,后发展阮三子、阮喜明和訾学科等人。2015年底,阮春东晋升老总。 3、2015年3月,被告人田学龙加入传销组织,成为阮春东伞下人员,后发展吕尕海等人加入。2016年6月,田学龙晋升老总。 4、2016年4月,被告人吕尕海由田学龙发展加入传销组织,成为阮春东伞下人员,后发展吕红霞、梁玉亮等人。吕尕海随着伞下人员增加晋升老总。 5、2016年5月,被告人杨丹芬由吕红霞发展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杨光海、杨丹萍等人。杨丹芬随着伞下人员增加晋升老总。 6、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杨光海由杨丹芬发展加入传销组织,成为杨丹芬伞下人员。2017年10月,杨光海晋升老总。 7、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杨丹萍由杨丹芬发展加入传销组织,成为杨丹芬伞下人员。2017年12月,杨丹萍晋升老总。 8、2013年8月,被告人阮喜明由阮春东发展加入传销组织,成为阮春东伞下人员。2016年底,阮喜明晋升老总。 9、2016年12月,被告人黄小琴由韩丽丽发展加入传销组织,成为韩丽丽伞下人员,后发展唐尚奎、李宁和马艳艳等人。黄小琴随着伞下人员增加晋升老总。 10、2016年10月,被告人宋志富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宋某及徐勇亮、李祥等人,经理级别。2017年10月30日,宋某将汝华(已死亡)发展到南宁,由宋志富安排宋某带汝华去走工作、串门,向汝华灌输行业内容。同年11月5日13时许,宋某、林子祥在南宁市良庆区宋某的租房内,汝华因情绪失控与林子祥、宋某发生打斗,后汝华从该楼房四楼坠下致颅脑损伤死亡。2018年5月3日,宋志富家属代为赔偿汝华家属人民币20万元,宋志富取得汝华家属的谅解。 2017年11月26日,杨丹芬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30日,杨光海被抓获;同年12月1日,宋志富被抓获。2018年1月12日23时许,高杰被抓获;同月13日,杨丹萍被抓获;同月15日,阮春东、吕尕海被抓获;同月18日,阮喜明被抓获;同年2月24日,田学龙被抓获;同年4月14日,黄小琴被抓获。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相关涉案银行账户予以冻结(详见附表,其中:陈小兰于2017年2月6日将12万元的传销涉案资金转至户名为柳明令的62×××28的账户;户名秦如尧的账号为62×××67中有60万元属涉案款);对所有人杨丹芬的车牌号为甘A×××××宝马牌小汽车予以扣押。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客户银行账户开户信息、账户交易流水明细、冻结账户、款项明细、农业银行卡流水、笔记本、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手机、证人秦某1、杨某1、许某、徐某1、姜某1、姜某2、秦某2、姜某3、陈某1、李某、陈某2、徐某2、姜某4、王某、杨某2的证言、同案人白伏有、宋某的供述、被告人高杰、阮春东、田学龙、吕尕海、杨丹芬、杨丹萍、黄小琴的供述、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杰、阮春东、田学龙、吕尕海、杨丹芬、杨光海、杨丹萍、阮喜明、宋志富、黄小琴以参加“资本运作”传销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严重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十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十名被告人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各被告人在传销组织中所起的作用及参与的程度有所区别,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十名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高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阮春东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被告人田学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四、被告人吕尕海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五、被告人杨丹芬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六、被告人杨光海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七、被告人杨丹萍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八、被告人阮喜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九、被告人宋志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十、被告人黄小琴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十一、在案冻结的涉案银行账户(详见附后表一至表七)内的资金(本金及孳生利息)以及户名柳明令、秦如尧的中国邮政银行账户(表八)内的12万元和6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的现金人民币103000元,其中高杰50800元、杨丹萍50000元、阮春明2200元,依法充抵对其所判处的罚金,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十三、查封、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杨丹芬名下车牌号为甘A×××××宝马牌小汽车,依法拍卖变现后所得款项充抵对其所判处的罚金,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十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高杰、阮春东、阮喜明、田学龙、吕尕海、杨丹芬、杨光海、杨丹萍、黄小琴、宋某的违法所得。

十五、公安机关随案移送良庆区院的物品,由该院依法处理。 高杰上诉称,1、其社会危害性小,是初犯、偶犯,其流水账资金相对其他被告人较少;2、一审认定从其处扣押人民币50500元,判项认定为50800元,二者有出入;3、一审判决刑期过长、罚金过高,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判处。 阮春东上诉称,1、其不认识秦某2等证人,没有参与发放工资、收钱;2、其银行卡是上线老总拿去使用,不是本人使用;3、一审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判处。 田学龙上诉称,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判处。 吕尕海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判处。 杨光海上诉称,1、其名下被冻结的尾号1561建行卡的钱不属于传销款,不应当冻结;2、一审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判处。 杨丹萍上诉称,其不是老总级别,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判处。 阮喜明上诉称,其家庭困难,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判处。 宋志富上诉称,1、其不是老总而是经理级别,也是被骗参与传销组织,没有获利反而欠债;2、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判处。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书面检察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杰、阮春东、田学龙、吕尕海、杨光海、杨丹萍、阮喜明、宋志富以参加“资本运作”传销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严重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但作用及参与的程度有所区别,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上述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提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不是老总级别、起次要作用以及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传销组织规模庞大,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管理秩序,原判认定各被告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有抓获经过、笔记、会议稿、传销网络体系图、银行流水、同案犯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链完整,足以认定。原判量刑、罚金刑亦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故对以上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 对于上诉人高杰提出“一审认定从其处扣押人民币50500元,判项认定为50800元,二者有出入”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唯认定涉案财产数额有笔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8刑初31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之判决。 二、撤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8刑初317号刑事判决第十二项之判决。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的现金人民币102700元,其中高杰50500元、杨丹萍50000元、阮春明2200元,依法充抵对其所判处的罚金,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审 判 长  郑 磊

审 判 员  樊海金

审 判 员  蒋治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谢雨峰

书 记 员  陆俊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