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24民初2360号
原告:孙海操,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庆国,河北若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地址: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692073779T。
负责人:史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潇雅,河北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海操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庆国、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潇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海操诉称,2018年10月10日,刘振鑫将冀B×××××小轿车卖给原告孙海操,原告购买该车后对该车辆享有权利和义务。原告的冀B×××××小轿车于2018年6月20日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18年10月19日22时许,杨帆驾驶冀B×××××小轿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坡子加油站路段时,与杨宝东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冀C×××××平板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损失如下:冀B×××××车损82352元、公估费58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90152元。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受让人继承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受让人在转让后未通知被告,但是本次转让并未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所以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就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刘振鑫,故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我司不承担向其保险理赔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孙海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杨帆驾驶证复印件、冀B×××××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买卖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及车辆具有合法有效资质。2018年10月10日,刘振鑫将该车卖给原告孙海操,孙海操具有该车保险利益。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杨帆负事故全部责任。 3、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冀B×××××车辆投保情况。 4、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冀B×××××车损82352元,公估费5800元。 5、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证件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件。对车辆买卖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需要原告提交打款凭证加以证实。证据3保单无异议,但是保单的被保险人为刘振鑫,并且保单重要提示意见明确注明车辆转卖、转让应通知保险人,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刘振鑫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4公估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我司认为鉴定车损鉴定金额过高,扣除残值300元过低。公估报告中显示事故车辆存在多处丢失零件的情况,故对于丢失部分的零件费用我司不予认可。我司要求复勘车辆,如维修清单与车辆实际修复不能一一对应,我司拒绝赔偿。公估费发票不予认可,公估费系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证据5施救费发票不予认可,施救金额过高。需要提供施救里程、施救工具加以佐证。 原告孙海操提供的证据1、2、3、4、5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原、被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0日,刘振鑫将冀B×××××小轿车卖给原告孙海操。原告所有的冀B×××××小轿车于2018年6月20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损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7月27日至2019年7月26日。2018年10月19日22时许,杨帆驾驶冀B×××××小轿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坡子加油站路段时,与杨宝东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冀C×××××平板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损失如下:冀B×××××车损82352元、公估费58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90152元。另查明,冀B×××××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2018年11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9015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未超过本院核定范围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海操损失901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4元,减半收取102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惠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