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桂0502民初3282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与李贺兴、李玉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1-01-29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贺兴;北海亿同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李玉辉(李贺兴之姐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502民初328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北海大道(国际金融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899304845P。

负责人:张军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珊珊,女,汉族,1982年8月29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燕,女,汉族,1987年5月27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贺兴,男,汉族,1985年6月8日生,住北海市。

被告:李玉辉,女,汉族,1979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告:北海亿同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部湾东路**,注册号:450500400000654。

法定代理人:常国民。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简称中行北海分行)诉被告李贺兴、李玉辉、北海亿同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亿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北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苏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贺兴、李玉辉、亿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北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贺兴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北中银零房贷字第026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本合同项下关联的编号为2015年北中银零家装卡字第03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到期;2、判令被告李贺兴归还原告下列贷款本金:(1)2011年北中银零房贷字第026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本金人民币431970.63元(其中拖欠本金2455.18元,未到期本金429515.45元),利息7056.00元(其中应收利息6892.08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21.7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42.17元),本息合计439026.63,以上债权暂计至2018年8月27日,以后本金及产生的利息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的约定另计;(2)本合同项下关联的编号为2015年北中银零家装卡字第03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贷款本息合计42907.84元(其中拖欠本金33344.77元,分期利息为2021.46元,违约金5141.61元,其他费用为2400.00元),以上债权暂计至2018年9月5日,以后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另计。以上两项债权合计共481934.47元;3、判令被告李玉辉对诉求第二项第一款中的债务,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北海亿同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诉求第二项第一款中的债务,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原告对被告位于北海市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1年北中银零房贷字026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下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期限为30年,金额为48万元的贷款,用于购买北海市贷款房屋,并于2011年9月6日办理了预抵押登记。被告李贺兴为了保障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以其购买的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合法的抵押权人。被告李玉辉于2011年4月11日向原告地递交《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李贺兴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亿同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与原告及被告李贺兴签订合同,约定其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原告收到正式的他项权证之日至对被告李贺兴依据本合同所产生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2011年10月31日履行放款义务。2015年7月27日,被告李贺兴向原告递交编号为2015年北中银零家装卡自03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行信用卡专向分期支付申请书》,向原告申请18万元贷款用于上述购买房屋的装修,作为合同项下关联的装修贷款,并签订《住房按揭客户中银信用开授信与押品关联函》,承诺原告在已经办理抵押的合同项下的借款及合同关联项下的装修贷款发生违约后,原告均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告李贺兴发放了18万元装修贷款。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8年8月27日,被告李贺兴在本合同项下已经出现逾期4期未按时还贷款本息的情形,被告李玉辉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至今原告尚未收到正式的抵押他项权证,被告亿同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合同项下关联的爱家装分期装修贷款截止2018年9月5日,已经拖欠42907.84元。原告为保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李贺兴、李玉辉、亿同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贺兴、李玉辉、亿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李贺兴、李玉辉系姐弟关系。 2011年8月30日,中行北海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李贺兴作为借款人,亿同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1年北中银零房贷字0264号)一份,主要约定:李贺兴向中行北海分行贷款人民币4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北海市房屋;贷款期限为30年(360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按浮动利率方式执行,从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8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李贺兴以位于北海市的房屋向中行北海分行提供抵押担保;亿同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人办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且中行北海分行收到他项权证之日前到期的合同项下的债务以及该日前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中行北海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及要求亿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2011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贺兴就位于北海市抵押权预告登记,编号:北房地交押字(2011)第05151号。 2015年7月27日,被告李贺兴作为借款人,原告中行北海分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行信用开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5年北中银零家装卡字035号),主要约定:贷款人因借款人申办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义务,对甲方实施的借款人信用卡账户原油信用额度之外授予“专项分期付款”额度的行为,用于借款人装修或改善坐落地址为北海市产的款项。“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8万元;分36期,自借款人每次使用额度的实际交易日起算;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解除合同、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 2016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贺兴签订《住房按揭贷款客户中银信用卡授信与押品关联函》,承诺原告在已经办理抵押的合同项下的借款及合同项下的装修贷款发生违约后,原告均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查明:被告李玉辉于2017年5月25日向原告中行北海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对被告李贺兴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意按照贷款人要求履行连带还款责任,无条件为借款人代为偿还所欠的全部借款,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依约向被告李贺兴发放贷款人民币48万元,并明确贷款到期日为2041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北中银零房贷字第026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人民币431970.63元(其中拖欠本金2455.18元,未到期本金429515.45元),利息7056.00元(其中应收利息6892.08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21.7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42.17元),本息合计439026.63,以上债权暂计至2018年8月27日;尚欠原告编号为2015年北中银零家装卡字第03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合计42907.84元(其中拖欠本金33344.77元,分期利息为2021.46元,违约金5141.61元,其他费用为2400.00元),以上债权暂计至2018年9月5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贺兴、亿同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李贺兴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行信用开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李贺兴在贷款后未按约偿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该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行信用开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到期,要求被告李贺兴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尚欠的贷款本金431970.63元、利息7056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8月27日,以后另计),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行信用开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尚欠的贷款本息42907.84元(暂计至2018年9月5日,以后另计)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玉辉亦以保证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李贺兴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玉辉对编号为2011年北中银零房贷字第026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亿同公司作为本案贷款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当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李贺兴办妥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且中行北海分行收到他项权证之日前因被告李贺兴违约而导致发生的上述债务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尚未办妥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工作主张被告亿同公司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天亿同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瑞兰进行追偿。 原告要求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本案中,诉争房屋虽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但并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在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前,原告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时对诉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地对抗他人针对诉争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诉争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故原告关于对北北海市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贺兴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北中银零房贷字第026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本合同项下关联的编号为2015年北中银零家装卡字第03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到期; 二、被告李贺兴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下列贷款本金:(1)编号为2011年北中银零房贷字第026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本金人民币431970.63元及利息7056.00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8月27日,以后本金及产生的利息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北中银零房贷字第026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的约定另计);(2)本合同项下关联的编号为2015年北中银零家装卡字第03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贷款本息合计42907.84元(以上债权暂计至2018年9月5日,以后按编号为2011年北中银零房贷字第026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另计); 三、被告李玉辉对编号为2011年北中银零房贷字第026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北海亿同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编号为2011年北中银零房贷字第026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29.0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8789.02元,由被告李贺兴负担,被告李玉辉、北海亿同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同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29.0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钟 慧

人民陪审员  黄小兵

人民陪审员  何显著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宋梦瑶

书 记 员  杨雪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