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光,男,汉族,1958年12月19日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娥,女,汉族,1969年11月4日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林,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财,男,汉族,1974年2月7日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阁,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李荣贵,男,汉族,1957年5月17日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原审
被告:洛阳百代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栾川县庙子镇杨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福禄,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杨春光、杨玉娥因与被上诉人杨明财,原审被告李荣贵、洛阳百代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代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4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春光、杨玉娥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林,被上诉人杨明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阁,原审被告李荣贵,百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春光、杨玉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明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诉讼费由杨明财承担。事实与理由:1、杨春光是贾向阳聘请的财务人员,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杨春光对于百代公司的债权是基于债权转让而来,而不是与杨明财承包合同的相对人。2、百代公司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涉案工程是贾向阳以福建福宁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从百代公司处承包,随后贾向阳又将钢结构工程转包给杨明财。根据杨明财与贾向阳之间承包协议,本案的纠纷只发生在杨明财与贾向阳之间,与其他人没有任何关系。3、涉案工程款,贾向阳和杨玉娥已经同杨明财对账、核算,且已经通过多种方式(转账、现金、抵购房款和使用贾向阳地下室的房屋租金等)支付完毕,不存在欠款的事实。杨明财辩称,杨春光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010年5月23日李荣贵、贾向阳、杨春光与杨明财签订了涉案工程的工程合同,杨春光称其系贾向阳聘请的财务人员,但是在另一案件中显示杨春光是钢结构工程分包方之一。杨春光、杨玉娥所称房屋及地下室租赁问题与本案无关。李荣贵称,李荣贵不用再承担付款责任,同意一审判决。百代公司称,本案与百代公司无关。杨明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玉娥、杨春光、李荣贵支付杨明财工程款311911.3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12月15日至清偿之日。2、判令百代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杨春光、杨玉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16日,贾向阳(杨玉娥丈夫,已故)与洛阳百代矿业有限公司签订铜选矿厂施工合同。2010年5月23日,李荣贵、贾向阳、杨春光与杨明财签订《钢结构厂房加工施工合同》,将洛阳百代矿业有限公司铜选矿厂建设工程中的钢结构厂房施工工程分包给杨明财。2010年12月1日,又对增加杨明财施工量签订补充合同。2010年12月15日杨明财施工工程经过验收,2012年5月6日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758511.30元,已支付工程款544497元,下余214014.30元未付。杨明财工程款支付情况如下:2010年5月25日通过农业银行支付杨明财100000元;2010年8月8日支付杨明财现金10000元;2010年9月5日收条显示银行转账收款15000元;2010年9月14日支付杨明财现金10000元;2010年9月26日支付杨明财现金10000元;2010年10月22日通过工行转账支付杨明财200000元;2010年11月12日贾向阳转入杨明财工商银行卡50000元;2010年12月13日支付杨明财现金50000元;2011年2月1日支付杨明财现金10000元;2013年2月7日支付杨明财现金30000元;2014年2月支付杨明财现金24000元,以上小计509000元。代付杨明财材料款35497元抵顶工程款(其中:C型钢材料款17600元、白墙板16476元、岩棉1421元)。以上共计544497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0年5月23日,李荣贵、贾向阳、杨春光与杨明财签订洛阳百代矿业公司铜选厂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杨明财系钢结构厂房实际施工人。杨春光称其在《钢结构厂房加工施工合同》中的签名行为系受雇于贾向阳的职务行为,但在栾川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4民初717号案件庭审中,杨春光称其与贾向阳系合伙关系,并出具了与贾向阳合伙协议,对当事人前后矛盾的陈述,该院采信对其不利后果。杨春光在《钢结构厂房加工施工合同》分包人处签名,合同相对方杨明财有理由相信杨春光系钢结构厂房的分包人之一,对杨明财主张杨春光承担清偿下余工程款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贾向阳遗产应首先偿还生前债务,贾向阳遗产继承人杨玉娥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欠付杨明财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百代公司作为工程总发包人应当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向杨明财承担付款责任,庭审中百代公司负责人称欠付铜选厂建设工程款890000元,故对杨明财主张由百代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依据栾川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4民初717号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3民终761号生效判决书确认李荣贵与洛阳百代公司铜选厂建设施工工程无利害关系,对杨明财请求李荣贵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杨春光、杨玉娥应及时向杨明财支付工程款,长期拖欠未付,属违约行为,杨明财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工程价款结算之日即2012年5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杨春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杨明财支付工程款214014.30元,从2012年5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
二、杨玉娥在继承贾向阳遗产范围内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责任。
三、百代公司在欠付铜选厂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杨明财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80元,由杨春光、杨玉娥负担。(先由杨明财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本院二审期间,组织双方当事人就二上诉人提交的2010年6月3日杨明财所打20万元工程款收据等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春光在涉案《钢结构厂房加工施工合同》甲方处有签字,且在相关联的其他案件中承认自己为合伙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杨玉娥、杨春光主张已用杨明财所欠购房款及地下室租金冲抵了部分工程款,因用以冲抵的债权与本案工程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属债的抵销。债的抵销需以用以抵销的债权确定无异议为前提。对于该用以抵销的债权,杨明财主张已经通过抵贾向阳以前所欠的债务而消灭。因双方对该债权有争议而尚不能确定,不具备债的抵销要件。对二上诉人已用房款及租金冲抵工程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该债权二上诉人可通过另行起诉加以解决。关于二上诉人主张的2010年6月3日另付10万元问题,由于杨明财所打该笔收据中并未注明该收据系2010年5月25日银行汇款的收据,且该收据所打时间与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加工施工合同》第二条第2项“合同签后,甲方支付给乙方材料款壹拾万元,乙方钢构件进入施工工地后,甲方再支付乙方壹拾万元”约定付款时间大体相当。同时,双方曾有过多笔现金支付的情况,且有单独以银行汇款凭证为支付依据的情况,也有单独以收据为支付依据的情况,杨明财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数额与2010年5月25日银行汇款为同一笔。故对该笔支付应予认定,应从二上诉人所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杨春光、杨玉娥2010年6月3日支付的10万元应从工程款中扣减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春光不是适格被告、杨明财所欠购房款及地下室租金应当冲抵工程款的上诉请求及其他上诉请求均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一审判决除2010年6月3日已付10万元未认定而应予纠正外,其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4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4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春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杨明财支付工程款114014.30元(从2012年5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80元,由杨春光、杨玉娥负担4116元,杨明财负担22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杨春光、杨玉娥负担2362元,杨明财负担21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文娟
审判员 张海舟
审判员 董 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