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粤1971执19425号之一

何柱森、叶柏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0-12-04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柱森;叶柏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1971执1942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何柱森,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杨宗兵,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叶柏江,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莞市。 申请执行人何柱森与被执行人叶柏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根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8)粤1971民初57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叶柏江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75000元及利息。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借款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强制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叶柏江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和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债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叶柏江名下有一辆粤S×××××汽车。(二)于2018年10月25日依法委托被执行人叶柏江所属辖区户籍居委会调查被执行人叶柏江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三)对上述查明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档案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叶柏江名下粤S×××××小汽车一辆,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逾期自动解封,但由于该车位置不明,无法扣押。申请执行人需延长上述财产查封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否则期限届满后由于被执行人转移财产致使申请执行人遭受损失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除上述已处理的被执行人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依法对其限制消费。 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何柱森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提出异议。 综上,由于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2018)粤1971执19425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债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本院。

审判长  谭添荣

审判员  尹玉英

审判员  张翼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谢维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