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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204执恢594号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友基物资有限公司、江苏友基电气有限公司、泰州市永联密封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0-11-06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友基物资有限公司;江苏友基电气有限公司;泰州市永联密封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1204执恢594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1419478711,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洪其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江苏友基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3021894787,住所地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曹晖。

被执行人:江苏友基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681121835L,住所地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吕亚民。

被执行人:泰州市永联密封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564243-1,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梅仁兵。本院在执行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友基物资有限公司、江苏友基电气有限公司、泰州市永联密封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苏1204民初5634号民事判决书,依照该判决:江苏友基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153260.32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13.1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江苏友基电气有限公司、泰州市永联密封件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友基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友基物资有限公司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873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执行人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执行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江苏友基电气有限公司、泰州市永联密封件有限公司支付后有权向江苏友基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同日,本院立案受理。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执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撤销本次执行申请,本院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苏1204执恢594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孙广明

审 判 员  高 峰助理

审判员  俞 春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全小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