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02民初2779号
原告:临沂星马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经济开发区前洞门村圣亚路路**。
法定代表人:马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勇,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强,男,1987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临沂星马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星马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星马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84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4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18厘米“杨桉”板材,单价为124元/张,购买了160张,货款总额为19840元。被告于2018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9年1月3日前付清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张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板材业务,2018年11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为19840元杨桉板材一宗,被告在销货清单中签字并按手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8年12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本人于2018年11月14日购星马木业18厘杨桉2件×80=160张单价为124元/张货款金额为19840元至今未付款,本人承诺于2019年1月3日前付清所有欠款。欠款人:张强2018年12月25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板材业务,2018年11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为19840元杨桉板材一宗,被告在销货清单中签字并按手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8年12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本人于2018年11月14日购星马木业18厘杨桉2件×80=160张单价为124元/张货款金额为19840元至今未付款,本人承诺于2019年1月3日前付清所有欠款。欠款人:张强2018年12月25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板材业务,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强欠原告临沂星马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9840元的事实,通过原告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强未能按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84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利息将自2018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临沂星马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9840元及利息(以198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元,由被告张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在提出上诉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员 李国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美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