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6民初1894号
原告:宁夏炜烨致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马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艳,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德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何智鹏,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宏建,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宁夏炜烨致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德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炜烨致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艳艳及被告杭州德志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何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炜烨致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全部货款38769元,利息1357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1月14日,此后利息按照上述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计10000元;以上二项共计50126元;3.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德志”车载点烟器式4GM1F1、太阳能电子LCD数显挪车号码牌、4G无屏对讲机等设备,合同价款为38769元,交货方式为被告自原告下订单并预付货款之次日起十天发货,交货地点为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同时协议还约定质量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标准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所交付的设备无进网许可证,严重不符合通信行业标准,导致原告无法使用所购设备。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返还已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杭州德志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我方订购上述货物并已支付货款属实。原告订购的100台4G设备等均为独立产品,有国家3C质量认证证书。原告与我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向我提出的是个性化的定制,并没有约定产品实际需要进网许可证。双方纠纷的起因是原告销售不掉货物才向我方主张退款退货。销售协议上除了车载点烟器以外其他订货量非常少,实际是以样品的形式发货给原告,如果原告提出入网的要求,我方要提高费用,应与我公司的经营方式相对应。对讲机、儿童手表等其他产品,原告使用后效果都很好。上述货物都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的违约损失无理由支持。此前我公司已和原告协商过退货退款事宜,但我公司必须对需要退货的产品进行检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4G车载点烟器3C证书》,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合格,是否需要入网许可证并非强制标准。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为复印件,在无法核实证据原件的情况下,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且依据浙江省通信管理局的回复函可见,被告所提供的认证证书编号与其实际销售给原告的产品外观不一致,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销售的货物符合法律关于进网许可证的规定。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证据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100台“德志”车载点烟器式4GM1F1,单价260元/台;200台太阳能电子LCD数显挪车号码牌、单价35元/台;2台4G无屏对讲机、单价950元/台;2台4G有屏对讲机、单价1100元/台;1台多功能移动电源、单价319元/台;1台4G智能云镜、单价750元/台;1台儿童定位手表、单价600元/台;合同价款为38769元,交货方式为被告自原告下订单并预付货款之次日起十天发货,交货地点为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付款方式为自签订之日付清全款。同时协议还约定质量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标准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38769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上述货物。2018年9月4日,原告向浙江省通信管理局投诉,“德志”车载点烟器式4GWIFI持有的编号为17-C345-163511的进网许可证照片和产品外观不一致,经浙江省通信管理局调查核实,答复如下:经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设备认证中心查询,认定编号为17-C345-163511的进网许可证处于有效期内,但企业销售的实物与企业申请进网时提供的照片比对,产品外观不一致,未能保证电信设备获得进网许可证前后的一致性的行为,违反了《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将督促杭州德志科技有限公司加强电信设备的销售管理。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全部产品设备。经浙江省通信管理局认定,被告销售的“德志”车载点烟器式4GWIFI其不能保证电信设备获得进网许可证前后的一致性,其行为违反了《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的规定,同时根据该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未获得进网许可证的,不得接入公用电信网使用和在国内销售。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产品,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返还“德志”车载点烟器的货款2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返还其他产品的货款及赔偿损失,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请,因双方对此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德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宁夏炜烨致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6000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炜烨致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元,由原告宁夏炜烨致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53元,被告杭州德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蕾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搜索“”